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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6 年 09 月 15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各級榮民醫院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
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
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
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本基金以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
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傷殘重建收入 (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診療費用減免優待支出。
四、傷殘重建支出 (僅臺北榮民總醫院) 。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退輔會秘書長兼任;委員十四人,由退輔會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
、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
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以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
代理。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
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
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
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退輔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酬勞。
 

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
入其他公營銀行。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