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僚例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三、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六條所訂之權益補償範圍
為限。
四、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五、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
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
計算標準結算補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
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
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
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形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
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缴回本基
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
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
回原補償金。
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本條例辦理離職或資遣之人員,亦適用之。
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之留用人員,年齡滿六十歲以上未符勞保被保險人
規定者,在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應由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代辦其
醫療給付相當於原保險之團體保險,保險費差額由補償金支應。
前項所稱之保險費差額,係指參加該團體保險需繳之保險費減除
如參加勞保時雇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後之餘額。
七、移轉為民營型態時留用人員之眷屬無法繼續參加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
險者,在勞工眷屬疾病保險開辦前,應由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代辦
其給付相當於原保險之團體保險,保險費差額由補償金支應。
年滿六十歲以上未符勞保被保險人規定之留用人員,其眷屬無法
繼續參加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且在勞工眷屬疾病保險開辦後無法參加該
項保險者,在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之保險費差額,係指參加該團體保險需繳之保險費減
除參加原保險時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後之餘額。
八、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