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本會及附屬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職員因病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
以資遣」規定,申請資遣案件,特訂定本審查作業程序。
二、各機構陳報資遣案件應於資遣生效三個月前報會辦理,並檢具下列資
料:
(一)公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另本會所屬醫療機構,若出具診斷證
明書予本機構同仁,應經由醫院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二)經首長批示之個人報告書及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如係精神疾病者
,應同時檢附其家屬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考績。
(四)最近二年請假(病假、事假、延長病假天數)紀錄。
(五)資遣事實表。
三、本會人事處應會同第六處及業管處,依據上開要件初步審查,是否確
達不能勝任工作,是否可以調整職務,近期二年請事、病假狀況及考
績等,如有未符事項,核復陳報機構再予研酌。
四、經初審符合資遣要件案件,本會人事處應適時召開「因病資遣案件審
查會」審議,並簽奉
主任委員核定後發布資遣。
五、本會因病資遣案件審查會置委員七員,由督導人事業管副秘書長擔任
主席,委員分別由三位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人事處處長、政風處
處長、會計處會計長、法規會執行秘書等擔任。
六、本審查作業程序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