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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因病申請資遣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一、為辦理本會及附屬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職員因病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

以資遣」規定,申請資遣案件,特訂定本審查作業程序。
 

二、各機構陳報資遣案件應於資遣生效三個月前報會辦理,並檢具下列資

料:

(一)公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另本會所屬醫療機構,若出具診斷證

明書予本機構同仁,應經由醫院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二)經首長批示之個人報告書及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如係精神疾病者

,應同時檢附其家屬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考績。

(四)最近二年請假(病假、事假、延長病假天數)紀錄。

(五)資遣事實表。
 

三、本會人事處應會同第六處及業管處,依據上開要件初步審查,是否確

達不能勝任工作,是否可以調整職務,近期二年請事、病假狀況及考

績等,如有未符事項,核復陳報機構再予研酌。
 

四、經初審符合資遣要件案件,本會人事處應適時召開「因病資遣案件審

查會」審議,並簽奉  主任委員核定後發布資遣。
 

五、本會因病資遣案件審查會置委員九員,由秘書長擔任主席,委員分別

由三位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人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會計處會

計長、法規會執行秘書等擔任。
 

六、本審查作業程序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