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會為配合國家賠償法之實施,特設置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二條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指定副秘書長一人兼任;執行秘書一人
,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指派本會有關人員兼任;總幹
事一人,指派本會人員兼任;承辦人二人,依照院函規定聘用。
第三條 本小組得聘法顧問一人。
第四條 本小組職掌如左:
一、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證據蒐集及責任認定之研擬。
二、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法律程序及進行協議之研擬。
三、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之擬議。
四、附屬機構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與督導。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議與指導。
第五條 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應照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一、各附屬機構:
(一)申請國家賠償事件,由秘書室(總務部門)收辦。
(二)秘書室視申請賠償事件內容,移送責任所在部門就事實證據及責
任會同有關部門調查研擬,於十日內簽報。
(三)研擬結果如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收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答復請求權人,並副陳本會。
(四)研議結果如認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在附表規定金額以下
者,得依規定進行協議,同時報備。在附表規定金額以上者,應先
將全案報會核定。
(五)賠償案件經本會原則核定後,該機構應即依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
議,其聘有法律顧問者,得請法律顧問協助;賠償金額在一百萬元
以上者,並請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法律上之意見。
(六)協議紀錄及協議書應報會核備。
(七)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時,該機構應由法定代理人或指派適當
人員代理,或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應訴,判決確定後應報會核備。
(八)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依規定填製國家賠償
金請撥書逕送請法務部撥款轉發。
(九)協議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後,對失職人員應研究是否應予議處或求
償並報會核定。
二、本會:
(一)各附屬機構有關國家賠償案件由秘書室收辦。
(二)秘書室視案件內容移送主管處室就事實證據及責任先行調查或研議
,於十日內送還秘書室。
(三)秘書室簽請召開本小組委員會議,就主管處室研簽意見加以審議,
簽報核定後,由秘書室擬稿函復原報機構。
(四)如係直接請求本會賠償時,準用本條有關規定。
三、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作最速件處理。
第六條 本會及各機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注意合法與妥適,
對公有公共設施應注意安全與妥善管理,以免造成人民損害。
第七條 本要點自函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