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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70 年 09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本會為配合國家賠償法之實施,特設置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二條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指定副秘書長一人兼任;執行秘書一人

,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指派本會有關人員兼任;總幹

事一人,指派本會人員兼任;承辦人二人,依照院函規定聘用。
 

第三條 本小組得聘法顧問一人。
 

第四條 本小組職掌如左:

一、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證據蒐集及責任認定之研擬。

二、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法律程序及進行協議之研擬。

三、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行使求償權之擬議。

四、附屬機構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與督導。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議與指導。
 

第五條 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應照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一、各附屬機構:

(一)申請國家賠償事件,由秘書室(總務部門)收辦。

(二)秘書室視申請賠償事件內容,移送責任所在部門就事實證據及責

任會同有關部門調查研擬,於十日內簽報。

(三)研擬結果如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收案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答復請求權人,並副陳本會。

(四)研議結果如認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在附表規定金額以下

者,得依規定進行協議,同時報備。在附表規定金額以上者,應先

將全案報會核定。

(五)賠償案件經本會原則核定後,該機構應即依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

議,其聘有法律顧問者,得請法律顧問協助;賠償金額在一百萬元

以上者,並請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法律上之意見。

(六)協議紀錄及協議書應報會核備。

(七)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時,該機構應由法定代理人或指派適當

人員代理,或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應訴,判決確定後應報會核備。 

(八)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依規定填製國家賠償

金請撥書逕送請法務部撥款轉發。

(九)協議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後,對失職人員應研究是否應予議處或求

償並報會核定。

二、本會:

(一)各附屬機構有關國家賠償案件由秘書室收辦。

(二)秘書室視案件內容移送主管處室就事實證據及責任先行調查或研議

,於十日內送還秘書室。

(三)秘書室簽請召開本小組委員會議,就主管處室研簽意見加以審議,

簽報核定後,由秘書室擬稿函復原報機構。

(四)如係直接請求本會賠償時,準用本條有關規定。

三、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作最速件處理。
 

第六條 本會及各機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注意合法與妥適,

對公有公共設施應注意安全與妥善管理,以免造成人民損害。
 

第七條 本要點自函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