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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
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

一、為加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林機構附屬之住宿設

施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特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三、本設施使用之對象係提供榮民、榮眷、公務人員及農場參訪人員為原

則。
 

四、本設施在不影響既定使用目的、不違背政府政策與法令規定、不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原則下,為提升公用財產之使用效益或維持設

施經營管理之損益平衡,得依相關法規,委託專業廠商經營管理。
 

五、農林機構與委託專業廠商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明定服務對象

、經營管理範圍及安全維護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應變

事故處理、防災救難任務編組等相關事宜。
 

六、農林機構應將委託經營之財產列冊點交廠商管理,廠商應依國有財產

法、事務管理規則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相關規定管理。
 

七、本設施應依建築法及消防法其相關法規規定,定期委託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並應依法申報。本設施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委託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緊急檢查,其有損壞者,應立即維護補強。
 

八、本設施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委由政府認可之專業從業者辦理建築物修

繕維護、保養及環境清潔維護等作業。
 

九、本設施進行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更新、修繕維護作業,應符合建築、

消防、衛生及環保等相關法規規定之標準,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

關規定進行施作。
 

十、本設施之高壓電力設備、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之操作,應委由專業機

構或人員依相關法規規定維護管理。
 

十一、本設施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及設備檢查。
 

十二、本設施之飲用水設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定期維護、紀錄及查核。
 

十三、本設施提供餐飲服務者,其相關服務人員、場地及設施管理,應依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辦理。
 

十四、本設施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及火險等保險;其投保對象、

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十五、本設施委託廠商經營管理期間農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安全維護

及經營管理等相關事項之履約情形進行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