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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本部工友(含駕駛、技工)工作規則
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行

政院頒「工友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部分修正條文規定並參酌本

會工作環境與特性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

工友及普通工友,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會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

,以資遵守。
 

第三條 本會得依業務需要與工友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前述契約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僱用

第四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提高至五

十五歲以下。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

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第五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會工友,如於僱用後發現者,

即予無條件解僱:

一、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吸食麻醉藥品或毒品者。

五、參加幫會,結黨營私,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六、品性頑劣,經其他公私營機構解僱者。

七、經體檢不合格者或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致無法勝任

工作者。
 

第六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

學歷證件,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經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

查表一份。

四、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第七條 本會僱用之工友一律先經試用三個月,經考核不合格者,即無條

件終止勞動契約薪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
 

第三章 服務守則

第八條 應依機關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服務單位核准,送管理單

位後,始得離去。
 

第九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或擅離職守藉故在外從事私務。
 

第十條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直屬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

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十一條 服裝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

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十二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十三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

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十四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十五條 不得洩漏本會公務機密。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會或擅

自攜帶公物外出。
 

第十七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會聲譽之行為。
 

第十八條 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

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

職員工作時數。

  前項工作時間,經工友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工友上下班時間規定:

一、工友上下班均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否則均按遲到、早退

、曠職處理。

二、上班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上班者為遲到,逾三十分鐘上班者為

曠職,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離開者為早退,前三十分鐘離開者為曠

職。曠職以時計算,累計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

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工友如奉派出差,依「行政院訂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有關技工、工友駕駛住宿費調升為每日一二OO元,惟須

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ㄧ列支(六OO元)。

另膳雜費調升為四五O元。
 

第二十三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

工資不予減少。
 

第二十四條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

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第二十五條 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

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六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

,得將本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

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

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七條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第二十八條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二十九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薪資照給,並經勞資協商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
 

第三十條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為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在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二、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三、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四、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五、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

比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工友符合前項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外,每年至少

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

部休畢,並均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

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前項因公未休假加班費請領作業事項按本會有關規定辦理

。留職停薪期間,均不給予特別休假。
 

第三十一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

時,得於隔日休假,但需經副秘書長以上長官核定。
 

第三十二條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合計不得超過

五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因捐

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三十三條 工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請病假已滿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於停職,前

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

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

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第三十四條 工友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機

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第三十五條 工友喪假依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喪假五

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

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

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工資照給


 

第三十六條 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

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

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

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工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給予公假,其假期視實際需要

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給予

公傷病假。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簽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七、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關核准者。

八、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三十九條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

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凡未辦理

請假,請假未奉核准或假期屆滿未辦理續假而擅離本會或未

到班者,均以曠職論。工友曠職,應按日扣除餉給。工友在

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

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四十條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

資,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工友非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

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三、因機關裁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用支給工資臨時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

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

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六章 工資

第四十一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

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第四十二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

標準表之規定核支之(如附件一)。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

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

(如附件二),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

年資,且其年終考核合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為止。
 

第四十三條 工友工資配合職員薪資發放。除下列規定者外,於每月一日

發給:

一、待遇發給日,如逢假日或金融機構半年結算日放假,則於假日前一日

發給。但遇天然災害臨時宣布放假致未及作業者,得順延發給。

二、工友曠職、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工資於次日薪資發放時扣回。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四十四條 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

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第四十五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第四十六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作考列乙等者

,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

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

等者,不予獎勵。考核等第區分如附表三、四。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

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第四十七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

、病假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四十八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第四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因故自行辭職或經解僱或定期契約期滿離

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八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

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第五十一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會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脅迫長官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第五十二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發給工友

服務證明書。
 

第九章 退休

第五十三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退休申請書及

退休金計算單格式如附表):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學校

編制內職員。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第五十四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但經本會留任,得繼續服務,但至多以五年為限,並依

規定體檢簽訂定期契約。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

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

日為退休生效日。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機關逕

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第五十五條 工友之退休,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

休金。

工友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滿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

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發給退休金。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之工友,其身體殘廢或心神喪

失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照下列標準給予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惟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第五十七條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

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工友(正式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

未領退休金,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工年資銜接,具有證

明文件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或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曾任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五十八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工友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休

金,毋須繳回。
 

第十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第五十九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

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第六十條 工友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
 

第六十一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

年計發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事務管理規

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

,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六十二條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

土葬者,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第六十三條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

利互助。
 

第六十四條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

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辦理。
 

第六十五條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工友之休假旅遊

補助均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

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以增進團結合作。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