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爲加强
輔導所屬各農場 (以下簡稱各場)
直營事業之經營管理,以達
成農場自給自足等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各場直營事業,應依照企業管理方式經營。
第
三 條:各場直營事業,以生產組為主辦單位,輔導室、秘書室、會計
室為協辦單位。至其他非農業生產事業及未設置組室農場,均
由場長指定主辦單位負責。
第
四 條:各場直營事業項目如左:
(一)農業(含農作物、花卉、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
業。
(二)農機及代耕服務。
(三)農場觀光及其有關事業。
第
五 條:各場直營事業之經營,應以場部直接管理與自行經營為原則,
但為改良生產或提高土地利用,必須依靠專門技術時,得專案
報會核定後,與其他單位合作辦理,並應以公營機構或人民團
體為優先。
第
六 條:各場直營事業須先擬妥詳細經營計畫 (內容應含營運或產銷方
法、工作進度及經費預算等)
,並納入各場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及年度預算報會核定後依計畫執行。
第
七 條:各場興辦直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第
八 條:各場直營事業資金,以儘量運用原有生産資金為原則,必要時
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會核准後辦理
。
第
九 條:各項直營事業有關經費收支,應依據有關法令及本會訂頒之農
場會計制度規定程序辦理。
第
十 條:直營事業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應按照規定程序採購,
並應採取適當措施妥為保管,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
專人妥為保管及維護,並按照規定攤提折舊。
第十一條:各場直營事業,其用於事業成本之一切開支,應撙節支用,不
得為計畫以外之開支,亦不得為與事業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
出。
第十二條: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
蟲害及禽畜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十三條:各場直營事業產品之處理與銷售方式,應於各項直營事業年度
中心工作計畫中敘明,產品之銷售,應依稽察限額與監辦權責
區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爲求達成産品管制,各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 (或
副場長)
、生產組長 (技師)
、會計主任 (員)
等三人組成之
。 場長 (或副場長)
爲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
、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賬,不得違期。產
品收穫及銷售完畢時,應於二星期內整理、分析,報會核辦。
第十五條:各場直營事業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記
錄,以備查考。
第十六條:本會爲促進各場直營事業之發展,得隨時派員前往各場實地考
核,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協助指導。
第十七條:各場應於年度終了後,將全年之直營事業生産成果,彙編總報
告及經費決算書依規定期限報會。必要時,本會得召集有關單
位舉行成果檢討會,評審其績效,並作為下年度策訂經營計畫
之參考。
第十八條:各場直營事業盈餘分配,以按百分之九十繳會,百分之十作為
生產獎金為原則。但部份由本會投資且由本會負擔盈虧之事業
,如山地農場果樹,其盈餘之分配辦法,得由本會按年度決算
專案核定之。
第十九條:各場直營事業績效,列爲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
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予以獎勵,其不按照規定執行任務或違
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