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統一律定出國案件作
業規定,確實檢討出國案件需求,適切編報出國項目,慎選出國人員
,吸收國外新知,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能,俾能有效執行出國政策,
以利業務推動及任務達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如有特殊
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從嚴核定;其所
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運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因下列業務需要派
員出國,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國外旅
費支應;國外旅運費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
,得在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本會從嚴核定;超過
百分之十部分,須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者。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及急需者。
前項所稱國外旅費總額;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國外旅費。
三、因公出國計畫編列項目: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1、進修:赴國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或政府立案之機構攻讀或修
習與業務有關之學位或學科。
2、研究、實習:赴國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
之研究或實習或新增國外醫療儀器,接受操作訓練。
(二)因公出席國際會議或考察:
1、出席國際會議:因屬國際組織會員之因素、發表醫學、工程研究成
果或基於研究需要,須參加國際會議汲取與研究項目有關之科技新
知或宣慰海外榮民組織。
2、考察:基於業務推展需要,訪察國外機關、機構、學校及觀光、農
、林業經營足以借鏡之相關作業制度及研究或配合產品創新,技術
交流,機具更新,商機爭取及客戶訪問與工廠管理、成本管制等考
察觀摹及洽談訂單等事項。
四、適用對象及應具備要件: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1、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
(含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格),或經教育部立案之公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
2、現任編制內委任(派)第五職等(含合格實授或准予登記)以上之
職務或職務相當之醫事人員(含聘用住院醫師)。
3、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聘用住院醫師須任職四年以上),並擔任
與進修、研究、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一年
考列甲等、一年考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
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
4、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或研究相關專題(科目或科系),但從事部
科內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不在此限。
5、在出國進修期滿返回機構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
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陳報本
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6、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具有具體事蹟者。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
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均不得選送;錄取後,出國前始發
生或發現者,亦註銷其資格。
7、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或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托福成績及格);
其未訂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
語文能力合格,始得選送。
8、薦送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應結合單位發展的專業需要,並評估
學成將具發展成果。
(二)出席國際會議:
1、一般條件:
(1)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擔任
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最近二年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
記過以上處分。
(2)會議與本職有直接關係,具備專業知識與國際禮儀素養。
(3)通曉會議所使用之工作語文。
(4)具有國家觀念、立場堅定。
2、特別條件:
(1)醫護技術人員:
A、參加國內外醫療組織邀請之國際會議或因醫療業務需要,除擔任國
際組織重要職務或擔任我國組織帶隊前往或屬重要大會組團前往維
護會籍或擔任醫院一級主管職務且經本機關首長核可免發表論文外
,其餘人員皆須有論文發表,始得支領公費,申請公假。
B、聘用住院醫師應任職滿四年始得出國開會。
C、代表我國會籍與會,應有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人機構推薦(邀請)
函或證明。
(2)其餘人員:
A、應富有國際會議經驗或活動能力者。
B、口詞清晰,能單獨出席發言,參加討論、辨論者。
(三)出國考察訪問:
1、一般條件:
(1)擔任與考察項目有關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
等以上,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2)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或相當考試及格者。
(3)擔任委任(派)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職務相當之醫事人員(含聘用
住院醫師),具有發展潛力者。
2、特別條件:
(1)配合採購合約所需或因應其他部、會、局、處或工會、公會出國考
察者,其學歷、職等得視需要專案檢討辦理。其中外語程度免予測
驗,但需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學習需要程度,派遣單位應主動辦理
行前加強複習。
(2)醫事人員考察,可配合參加國際會議,出國總天數不超過二十天,
但首長仍以十四天為原則,經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3)出國考察單位及考察項目,應先透過國內(外)機構或網際網路取
得觀摹或學習資訊。除非必要,應避免三年內相同,惟參加國際性
展覽,以爭取商機者不在此限。
五、計畫編列要領:
(一)除有延續性質者,以不連續二年編列同一出國項目為原則。
(二)各機構應依人才培育政策或中、長程發展計畫,審慎編列出國計畫
,並避免同質性、無顯著效益之項目。
(三)各機構應針對年輕優秀之人員作完整之培訓,對資深人員作短期加
強進修、研究為原則。
(四)申請者應依出國進修、研究、實習項目,上網查詢排名較佳之學校
或機構作為選擇進修地點之參考依據。
(五)出國考察項目應符合出國計畫目的,且兼顧軟硬體資訊,不宜僅偏
重硬體建設。
六、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限:
(一)經行政院核定者:
1、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
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進修學業或機關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
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2、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
下給予相關補助,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
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為三個月。
(二)接受國內外機構獎助者:
1、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
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進修學業或機關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
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2、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
下給予相關補助,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
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前項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
,並停止公費及補助。至依規定申請延長時,應於延長開始日前三個
月提出不能按核定計畫完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
校、機構之證明,報會核定。
七、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之出
國案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科會、衛生福利部、
各醫療學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行。
(二)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稱基金)如以基金、補助費或委辦
費等為財源支應出國所需費用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程管理費:各機構報本會從嚴核定。
2、補助費或委辦費:各機構應報本會從嚴審定,並敘明已徵得原補助
或委辦機關之同意。
各機構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報本會從
嚴核定。
各機構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
、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三)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進修
、研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時申請公
假出國。
(四)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完
成出國手續,始得出國。
(五)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除僅變
更派遣人數及出國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圍內者,由各機
構自行核定報會備查外,非經事先報奉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取消。
(六)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各類型報告要項如下
:
1、進修、研究及實習類:學程、地點、學校或機構名稱、主持人及授
課或指導老師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專業領域成就、攻讀之學位、科系
、目的、學期成績、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心得、對本職業務及服
務單位擬提供貢獻之方案或計畫。
2、考察類:行程、地點、考察事項、考察目的、考察團成員名冊、接
待人員名冊、意見交換(錄音、錄影)、我方與他方作法上優劣之
比較、他方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應改進之擬案或計畫、檢討(
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我方提供資料
之充分性。3、蒐集他方資料之完整性、可信性。4、整體及目的之
效益性。)、結論。
3、出席國際會議類:行程、地點、參加會議之目的、主辦單位名稱、
會議名稱、主持人(含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成就)、我方與會
人員名冊、他國出席代表名冊、議程、議題、我方及他國代表提報
之論文或資料、會議記錄(錄音、錄影)、決議事項、討論之發言
及他國提報資料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擬改進之方案或計畫、檢
討(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提報資料
之創見性、充分性、新穎性。3、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結論。
(七)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1、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會提報「抵達國外報告單」。
2、返國後二週內,向會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3、返國於一個月內,提出「因公出國報告書」,報會審核備查。
(八)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著作
權歸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應填具著
作權約定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九)選派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我國於當地之
駐外單位報到,並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所屬機構應
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一)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出
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實習
,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二)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應
於原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返國,如未
獲本會同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三)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服務機
構服務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
月;其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實習期滿,返回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
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八、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會職員獎懲規
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報告,或出國未依計畫執行
,或擅自變更計畫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修業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而未立即
返回機構服務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未按規定履行繼續服務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應賠償出
國期間所領俸(薪)稿及補助。
(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依前三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
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費用,包括每月生活費、補助費、交通費、
在校(出國期間)健康保險費、出國及返國機票費用。所領薪津相等
之金額,係指相等於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間薪津所得。
九、各機構依本規定,另行訂定適合各機構特性之因公派員出國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