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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及獎勵,其項目如下: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含日間部、進修部及進修學院)
  、研究所學雜費補助。
二、符合教育部所定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相關規定之國外研究所學雜費補
  助。
三、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期成績八十分以上,成績
  優異獎勵。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一份,並檢附符
合退除役官兵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核發之。
除前項資料證件外,申請人得檢附職業適性評量、以就業為導向之讀書
計畫及就業相關文件,作為核發前項補助、獎勵及輔導就業之參考。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
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
(一)國內就學:註冊繳費收據正本、學生證影印本及就讀校院開立之
   「未領取(申請)校院他項獎助學金」證明。
(二)國外就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影印本、在學證明及繳
   費收據。
二、申請國內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一學期學業總平均八十分以
  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操行乙等以上之成績單及學生證
  影印本。


第 六 條
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資料證件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
核發就學補助或獎勵,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七 條
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
  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為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第二
  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二、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於學校實際註冊就學後二個月內為之。


第 八 條
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
。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
校院之補助及獎勵。


第 九 條
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之限制如下:
一、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予補助。
二、支領軍人退休俸,合於申請規定者,依第十條第一項公告核發金額
        之半數,補助及獎勵。
三、就讀國內外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短期進修、函授班次、博士後進
        修、國內暑期班次、外國在臺分校(授課)、大陸地區各校院者,
        不予補助及獎勵。
四、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同性質教育優待或補助者,不予補助。
五、同一時期已申請輔導會其他輔導進修補助者,不予補助及獎勵。
六、重複就讀之學期,不予補助及獎勵。
七、延長畢業期間之學期,不予補助及獎勵。
八、提供不實資料或重複申請經查屬實者,不予補助及獎勵。
九、申請人如同一時期於二所以上校院就讀時,僅得擇一申辦就學補助
        及獎勵。


第 十 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及獎勵核發之金額,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申請就學補助,實際繳交學雜費未達前項公告補助金額者,覈實補助;
其為前條第二款之情形者,補助其實際繳交學雜費之半數。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