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二、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
下:
(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
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
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
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
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
機構之查證處理。
三、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者,
依下列程序辦理鑑定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內政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檢具申請人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院等級
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因公負傷部位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務
評審會議紀錄,函請本會鑑定。
(二)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除函復權責機
關鑑定結果外,並請該權責機關協助申請人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
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同時發給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表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5、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6、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7、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一張。
四、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未
達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其退伍除役後,其原病傷部
位惡化者,依下列程序辦理鑑定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申請人檢具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地
區醫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書,
依其原服役別為義務役、志願役、替代役,分別經由直轄市、各
縣(市)政府、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內政部,函請本會鑑定。
(二)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除函復前款來
函機關外,並請其協助申請人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予以核定,同
時發給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表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影本(附正本查驗)。
5、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6、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7、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一張。
8、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9、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正本。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10、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11、個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12、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五、榮民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序辦理鑑定
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申請人檢具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
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等證件,經由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函請
本會鑑定。
(二)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函復榮服處辦
理申請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書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5、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
本。
6、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7、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
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
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8、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
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
9、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10、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11、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六、年滿六十一歲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四)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
本。
(五)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
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
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七)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
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
(八)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七、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
榮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理;
居所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有無不
明時,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服處不得
再行移轉。
(二)榮服處受理就養案件,無論提供資料是否齊備,均應正式收案,
不得以任何理由退件,相關資料均應歸檔管理,按時間及次序,
以一案一卷裝訂,並編頁次,保存二十年備查;榮民有使用原件
之必要者,應請其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記載
其事由,於簽奉首長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存查,原件抽
還,交申請人當面簽具領回或以雙掛號方式寄還;領據、回執均
應併卷存查。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所得、財產及
勞(健)保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
請人出具委託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
代向相關戶政、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
件,認有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取
之。
(四)申請人全家人口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於海外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
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文件如
非使用中文,應請提供中譯本。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榮服處得
請當事人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及所得金額,檢附切結書(親自簽
名蓋章),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全家人口實際
生活情形,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八、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已出嫁女兒或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
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
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二)已出嫁女兒離婚者,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入贅女方兒子離婚
者,亦同。
(三)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
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四)已出嫁女兒之配偶亡故,其本人及子女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綜
合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均不計入全家人
口範圍。
(五)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計
入全家人口範圍,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
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
(六)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者,得於申請人檢附警察、司法
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後,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於海外、大陸地
區或香港、澳門地區失蹤者,得向外交部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請求協助。
(七)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
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1、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
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
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
訴訟證明資料。但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經判決未履行扶養義務
,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4、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妨害性自主,經提
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5、未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亦未被認列為扶養
親屬免稅額對象者,檢具經村(里)長及鄰長簽章,並記載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確實未受履行扶養義務之書面證明文
件(格式如附件一)。
(八)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子女
,應依前七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七款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以訪視申請人有無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扶養之
事實認定之。
(二)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申請
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報會核定。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
(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
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
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分前,
重新核算。
(三)全家人口所領定期給付,出具未再領取證明者,不納入總收入計
算。
(四)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發給之津貼或補(
救)助。
(五)全家人口中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
錄,依實際訪查情形計算工作收入。參加勞工保險後退保,未附
離職證明者,工作收入仍納入總收入計算。
(六)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
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
算。前一年度領取者,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以買賣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以實際成交價額納入總收入計算。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應依證明資料及實際訪查情
形納入總收入計算。
(九)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承
他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總收入計算。
十、本辦法計算榮民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應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佐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土地或房屋之範圍計算。
(二)榮民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公
司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房屋
視為榮民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情形,應依土地
登記謄本、函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訪查情形為斷。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
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復結果為斷。
(五)公同共有土地或房屋現值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潛在應有部
分計算;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六)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以就養榮民及其
配偶之土地或房屋面積為斷。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
應請申請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身心障礙等級須達
中度以上)及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十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固定職業,其認定應以其從事之
工作性質是否具經常性、穩定性並獲有所得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為斷;非自營作業,而係因無一定雇主而
參加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
,非屬固定職業。
十三、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令依據及
教示規定。
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榮服處(榮家)函轉本
會提起訴願。
榮服處或榮家收受訴願案,其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移由本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四、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六十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
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對就養
案件所為之准、駁或停止處分,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並
副知有關機關及本會。
處分書之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送達證書寄
回後應附卷存查。
十五、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
記,係指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
之遷出登記。
十六、榮服處辦理榮民停支軍職退休俸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申請人資
格、所得及財產狀況等均符合就養條件者,於協助申請人完成停
支軍職退休俸後核定其安置就養。協助申請人辦理停支軍職退休
俸,應請申請人檢附停俸申請書、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及支
俸憑證正本,逕函軍方權責機關辦理停俸事宜。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
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
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
指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
及喪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四),函知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榮服處應實地
訪查住居所在地。
(二)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五),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榮民由外住調整至榮
家內住,三個月內復申請調整至其他榮家安置者,核定安置之榮
家,並應副知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訪慰。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
1、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
),協助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
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
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
本),患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函轉
欲安置之榮家核定。但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
之虞,或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
四類精神疾病者,榮家不予安置。
2、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應依前目辦理。榮家得
與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核定。
3、就養榮民內住榮家三個月內,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派員訪慰。
(四)外住調整為外住: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五),函知欲遷往之榮服處,並由該榮服處實地
訪查其住居所在地。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得函請醫院附近之榮家
為平時訪查及輔導。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得
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醫療
)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民
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逕
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 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及
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事宜
。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或緊急安置案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
其身體及詢問病史。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1、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
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
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
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
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
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
申請。
2、緊急安置案件,依本會所屬安養機構緊急安置作法辦理。
(五)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
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核
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繼續服務照顧。
二十、榮民自願放棄安置就養者,其安置機構應請其填具切結書,並核
定自申請次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停止就養後,榮民仍可依其需
求及意願,重新檢證申請安置就養。
二十一、對榮民申請就養、調整安置機構及停止就養等案件,榮服處或
榮家應將異動資料登入「就養申請與異動作業系統」,登鍵權責
如下:
(一)核定就養案件:核准內住者,由榮服處登鍵,榮家確認;核准外
住者,由榮服處登鍵及確認。
(二)核定調整安置機構案件:由新安置機構登鍵,原安置機構確認。
(三)核定停止就養案件:由核定機構辦理登鍵及確認。
二十二、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慰問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以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
生效期間為準。
凡在春節假期期間,已獲核定就養,並如期報到者,均可領取前
項加發之零用金及加菜金。
二十三、就養榮民於就養期間亡故者,榮服處或榮家應依死亡證明書或
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停發其就養給付;如據榮民親友電話或信
件通知,已於海外或大陸地區亡故者,應即簽報首長核定自次月
一日起暫停發給就養給付,並儘速進行相關查證。
二十四、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
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
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
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
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
,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
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