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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壹、通則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
  務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
  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本會許可設立辦理有關退
  除役官兵福利事項與服務照顧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貳、受理與審查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由董事
  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本會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及是否足以達成
   設立目的。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
  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之員額及其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
  遺囑無明確記載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六、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
   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捐助之會議紀錄)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會
   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及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參、財團法人之運作
十、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
  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
  表財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三份,函送本會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  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十一、財團法人應置董事,董事名額須為單數,並得置監察人。
      董事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適用前二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二)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
   長。
(三)董事長、董事相互間不宜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前二項規定,於置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十二、董事之任期於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作業;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
  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
  請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
  者,得另聘(選、派)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三
  十日內函送本會備查。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
   團法人利益。
(三)執行董(監)事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四、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
(二)基金之處分。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財團法人之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資料,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通
  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函送本會核定後,依法向
  管轄法院登記。

十五、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以自然人或其
  他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之。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與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
  董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創立基金。

肆、監督
十六、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並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歷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另應設置必要之帳簿、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以備本會隨時派員
  查核。

十七、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
  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同
  意後,送本會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決算書應委託會計師審查與簽證。
  第一項函送之預算書應併同檢附董事長、執行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其
  所負責職權之說明與個人學、經歷資料、經營投資事業情形及其所領月
  薪、獎金及福利等各項給與資料。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
  時,應確實依「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十八、財團法人年度決算結果,涉有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依第九點第四
  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
  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會於必要時,得
  通知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依第二十點規定實地查核。

十九、財團法人應將下列資料定期送本會備查:
(一)經董事會通過後之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
   達。
(二)經董事會通過後之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運用及財產清冊、財務
   報表及年度績效評估等資料,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送達。
  前項除年度績效評估須單獨撰繕外,餘均可併入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或
  決算書中敘明。

二十、本會對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須實地查核一次,查核範圍如下:
(一)有無違反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人事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工作執行績效。
(六)財務狀況。
(七)其他事項。
  前項查核內容公開於本會網站。財團法人對於查核所見缺失事項,應限
  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送本會備查。

二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
  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伍、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二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
  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
  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二十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本會於事實認定或斟
  酌捐助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六十五
  條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本會經事實認定或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後,認不宜依前項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解
  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