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
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
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
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
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


第 四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
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


第 五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
  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資料。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第 六 條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
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第 八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
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 九 條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出境日在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給至當年六月止,出境日
  在七月一日以後,發給至當年十二月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發給半年。


第 十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
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
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
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 (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
榮家予以保留。


第 十二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
,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 十三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
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
養者,亦同。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
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長期居住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
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