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提升所屬醫療機構醫
療品質與競爭力,集合共通性的藥品、衛材需求,經由集中採購作
業,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並為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
購行政業務,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會及所屬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辦理集中採購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辦理。
三、集中採購作業權責如下(如附件一):
(一)政策制定及規劃:由本會負責。
(二)招標作業至通案性履約管理:由臺北榮總、臺中榮總及高雄榮總
依序每二年輪流負責辦理。
前項集中採購作業,由主辦榮總按藥品、衛材依序每年輪流辦理。
四、集中採購作業應依工作期程表(如附件二)辦理。
五、主辦榮總應於二月底前擬訂集中採購計畫報會,經本會核定後,主
辦榮總如認有窒礙難行或違反法令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函報本會重
新核定。
前項集中採購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品項採購預算金額及預估數量。
(二)各品項列標原則及共通性檢討。
(三)訂約及適用機關。
(四)擬採行之招標方式、決標原則及採行之理由。
(五)契約條文與投標須知草案。
(六)各階段採購作業時程。
(七)醫療機構作業分工及參與人員編組。
六、各醫療機構提報品項,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列入標單:
(一)藥品:
1.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完成查驗登記,領有許可證。
2. 經榮總及榮總分院藥事管理會決議通過,並提送本會各級榮民醫
院藥品列標審查會(以下稱本會藥品審查會)審查通過。
3. 同成分、同規格品項,以合併競標為原則;不同藥品成分、不同
規格品項,以分開單獨列標為原則。
4. 逾專利期之原開發廠藥品,因考量臨床療效,臨床部(科)應提
出臨床使用差異性,經榮總藥事管理會審議後,提報本會藥品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分開單獨列標。
(二)衛材:列標品項應依各榮總醫療設備及器材審議之相關作業規定
辦理試用及審查,並經本會衛材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始得列標。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不納入集中採購為原則:
1. 全年使用量金額少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2. 需搭配特定醫療儀器或專科實驗室使用之衛材或器械。
3. 品項之規格因應醫院需求而客製化之尺寸,屬客製化者。
4. 即將停產、已停產者。
七、決標原則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
(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前項各款決標原則,得採複數決標,並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決標家數
上限。
八、底價預估金額之研訂原則:
(一)不高於健保價(衛材健保自付差額品項除外)。
(二)不高於公立體系商情最低價。
(三)當次招標的商情建議價不高於前次未決標之廠商標價。但得視公
告之新健保價配合調整。
(四)榮總所提之商情建議價,應敘明建議理由。
(五)商情建議價異常低價者,以不納入集中採購為原則。
九、集中採購之招標次數以二次為原則,經二次招標仍未能決標品項,
得授權各榮總自行採購。
十、經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各醫療機構應依契約辦理選用,不
得另行採購相同規格之品項。但有臨床治療特殊需求,各醫療機構
應詳述理由報會,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十一、集中採購決標之藥品、衛材使用狀況,各醫療機構應定期回報主
辦榮總,由主辦榮總彙整報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