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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妥善照顧榮民、榮眷及
  遺眷之生活,辦理相關急難救助、三節慰問及特殊事故慰問工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榮民: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地區持有榮譽國民證之
   退除役官兵及現居住於臺灣地區經本會服務照顧系統登錄有案之義
   士(民)、榮胞。
(二)榮眷: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榮民配偶、父母
   、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榮民外籍(含大陸)配偶。
(三)遺眷: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亡故榮民之配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女
   ,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三、急難救助部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救助:
 1、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具低、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助金額為新臺幣
   二萬元;一般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助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
 2、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具低、中低收入
   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
   助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一般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助金額為
   新臺幣一萬元。
 3、榮民死亡致無力殮葬,最高救助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
 4、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家之榮民,酌情給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額為
   新臺幣一千元。
 5、就養榮民亡故,自亡故之日起六個月內,其無職業現居住於臺灣地
   區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持本人有效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或榮民
   證者,發給一次性重點救助金新臺幣三萬元。
(二)核發權責:
 1、本會:
(1)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
(2)處長:未達新臺幣五千元。
 2、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授權榮服處依前款核發標準辦理。
(三)申請檢附文件:
 1、政府機關核發有相片之身分證件。
 2、低、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3、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
 4、申請喪葬救助者,檢附死亡證明。
 5、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文件。
 6、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四、慰問部分:
(一)三節慰問:
 1、視年度預算額度,由榮服處自第一類依序核發榮民三節慰問金,至
   預算支用完畢為止,同一類別中以家境清寒者為優先;每戶每節核
   發慰問金新臺幣三千元:
(1)第一類:具低收入戶身分之榮民。
(2)第二類: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榮民。
 2、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重要戰役
   義務役參戰官兵(含金馬自衛隊)未就養榮民,由榮服處核發三節
   慰問,春節每人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三千元,端午節、中秋節每人核
   發慰問金新臺幣二千元。
 3、因生活困苦經本會專案列管有案之人員,由本會業管單位視其生活
   狀況,簽奉權責長官核發三節慰問金,每節最高慰問金額為新臺幣
   二萬元。
 4、視年度預算額度,由榮服處自第一類依序核發遺眷三節慰問,至預
   算支用完畢為止,同一類別中以家境清寒者為優先;每戶每節核發
   慰問金新臺幣三千元:
(1)第一類:具低收入戶身分之遺眷。
(2)第二類: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遺眷。
(二)喪葬慰問:
 1、服役十年以上而未就養且未領有軍公教等政府機關核發月退休俸
   (金)之有眷榮民死亡,其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未申領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喪葬補助費(慰問金),且具低、中
   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得自榮民亡故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榮服處申請一次性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
 2、檢附文件:
(1)死亡證明文件。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4)未領取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核發喪葬補助費(慰問金)切結書。
(5)低、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6)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資料。
(三)榮胞遺眷慰問:政府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自香港地區調景嶺接運來
   臺之作戰負傷國軍官兵(以下簡稱榮胞)及其配偶,經本會列冊有
   案者,榮胞亡故後,每月核發其配偶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四)特殊事故慰問:遭逢重大意外事件或特殊急難事故者,由本會首長
   或其授權之人發給慰問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榮服處並得
   依實際狀況濟送民生物資。


五、一般規定:
(一)辦理急難救助案件,應以救急不救窮之原則,並須適時適切,且要
   多方設法,妥為照顧。
(二)榮服處應派員訪視申請急難救助者,瞭解實情後,檢具訪視紀錄,
   並依本要點辦理救助。
(三)榮服處應依年度分配經費內核發急難救助金,並不得超支,其核發
   之救助金,得先以單位暫付款墊支。
(四)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者應於申請表及領據上簽章。榮服處將核准補
   助之申請單及領據用支出憑證黏存單,併急難救助(慰問)名冊,
   按規定辦理結報。結報前應將急難救助及慰問日期、對象、種類、
   金額、事由,鍵入「急難及慰助管理系統/申請作業」系統備查,
   並嚴予審核。
(五)榮服處受理救助申請時,應確實查驗申請證明文件,並將核發情形
   登錄於本會服務機構「退除役官兵及遺眷訪視服務系統」備查。
(六)凡經反映或媒體報導,有榮民、榮眷及遺眷遭遇急難或災害時,榮
   服處應立即主動派員查明實況,依本要點規定妥適處理,並將處理
   情形報會。
(七)本會及所屬機構職員工,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確實遵守利益
   迴避原則。另榮服處辦理各項急難救助及慰問事宜,應確依規定辦
   理,如審核發覺有不合規定者,除追回已發救助或慰問金外,議處
   相關人員。
(八)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權益之榮民,不得
   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但停權期間之榮眷或停權期間亡故榮民之遺
   眷,得申請急難救助。
(九)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重要戰役
   義務役參戰官兵未就養榮民三節慰問,避免重複發放,受慰問人名
   冊一律以通訊地為準,並以撥存至當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十)榮服處應於三節慰問核發前召開審查會議,依「急難及慰助管理系
   統」之「三節慰問統計報表」名冊,及受慰問人最近六個月內訪視
   紀錄,確認受慰問人資格及發放次序,其相關審查資料並應建冊列
   管,核發情形並登錄於本會服務機構「退除役官兵及遺眷訪視服務
   系統」備查。
(十一)急難救助或慰問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但有第三點第一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四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其困境於三個月內未能
   改善,得再為申請,並須於申請事由及訪視紀錄內清楚載明經訪查
   其生活困境仍未改善。
(十二)同一事由已依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相關規定獲得救助、補助
   或慰問,不得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
(十三)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準用遺眷規定,申請急難救助及慰
   問,但同一事由已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獲得救助、補助或慰問者,不
   予核發。


六、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輔導期限內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準用本要點有
  關榮民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