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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中華民國榮譽
  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製發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製證對象:
(一)經本會核認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
  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及經專案核定為本會輔導對象(如附
  件一),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本會核認視同國軍
  退除役官兵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

三、製證權責:
(一)舊式紙本榮民證(以下稱舊式榮民證,式樣如附件二)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製發,並由本會統一委外印製新式
  卡式榮民證(以下稱新式榮民證,式樣如附件三),舊式榮民證
  換(補)發期間未換領新式榮民證前,仍繼續通用;初次申請或舊
  式榮民證遺失、毀損不堪使用而申請補發者,尚未領取新式榮民
  證前,發給榮民證核認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作為身分證明之
  用。
(二)凡本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申請或補(換)發榮民證,
  授權本會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核發;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伍除役者(不含八二三參戰官兵及金馬
  自衛隊員),於初次申請時,一律報會經協調軍方權責單位查證
  服役年資及相關資料無誤後,由本會依前款核發榮民證。
(三)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由榮服處先行受理申請後,再報會
  核辦,或請其檢證逕寄本會核辦。

四、具體作法:
(一)審核及製發榮民證:
 1、各榮服處受理榮民證申請時,應詳為審查所附證件是否齊全,並
   自行影印,在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戳記及承辦人職章後併案
   存查,正本當即退回申請人。如有不符或缺件,其能補正者,應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逕予駁回。
 2、各榮服處應建立申請榮民證登記管制簿(格式如附件五),以便
   查考。
 3、各榮服處受理申請,應詳實登鍵申請作業系統,並定期彙整資料
   提供委外廠商印製新式榮民證,印製完成寄回各榮服處發放。
 4、製妥之榮民證,得由申請人親自領取,或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
(二)初次申請榮民證:
 1、榮民至榮服處申辦榮民證,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本及最近三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照片數位檔(無數位
   檔照片者,需提供實體照片一張或親至榮服處現場拍攝)。
 2、榮服處受理申請後,運用資訊系統列印榮民證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六),交由申請人校對基本資料無誤,請申請人於申請表上簽名或
   蓋章後繳回。
 3、榮民申辦時,得一併選擇簽定儲值卡記名申請表暨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與利用告知事項(格式如附件七),上傳申請作業系統辦理記名,
   保障記名式儲值卡掛失及退費權益。
 4、申請案件經查本會資訊系統載有「停權」註記者,應詢申請人實際
   情形,如停權原因已消滅,應請申請人備齊佐證文件,併申請案報
   會核辦。
 5、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需另檢附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正本、
   最近三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照片數位檔(無數位檔照片者,需提供實
   體照片一張或親至榮服處現場拍攝),由榮服處先行受理,再報會核
   辦。
(三)申請換(補)發榮民證:
 1、本會登鍵系統已登鍵資料者,其榮民證遺失、損毀申請換(補)發,
   應同時校正(或補行登鍵)榮民最新之戶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2、榮民證遺失、損毀申請換(補)發,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八)
   、國民身分證正本(或附有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最近三個月內一
   吋脫帽半身照片數位檔(無數位檔照片者,需提供實體照片一張或親
   至榮服處現場拍攝),向榮服處申請。
 3、首次申辦新式榮民證者免費,第二次(含)以後申請補(換)發者,酌
   收工本費。
(四)申請更正榮民證資料:申請更正榮民證內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資料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及最近三個月內一吋脫帽
  半身照片數位檔(無數位檔照片者,需提供實體照片一張或親至榮服處
  現場拍攝)。如本會榮民資料檔已修正者,由各榮服處辦理換證作業;
  尚未修正者,將其資料影印報會核辦。
(五)榮民證註(繳)銷:
 1、經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註銷退除役令者,本會即配合註銷榮民證。
 2、退伍後再入營服現役人員之舊式榮民證,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收繳
   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向本會或戶
   籍地榮服處繳銷;新式榮民證者,由本會逕於榮民資料檔註記併予註
   銷。
 3、外職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失回役時,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收繳
   舊式榮民證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
   向本會或戶籍地榮服處繳銷;新式榮民證者,由本會逕於榮民資料檔
   註記併予註銷。
 4、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情
   形者,其舊式榮民證由榮服處收繳註銷;新式榮民證者,由本會逕於
   榮民資料檔註記停權併予註銷。至因案暫時停止權益者,僅註記停權
   事由及時間。
 5、單身榮民亡故,由處理善後之遺產管理機構,併其遺物資料存卷歸檔
   ;至有眷榮民亡故時,其榮民證不需繳回。

五、一般規定:
(一)各榮服處製(換、補)發榮民證作業之資訊系統,須與本會完成連線作
  業,俾利管制。
(二)申請榮民證,可跨縣市向各榮服處申請。受理申請之榮服處每月彙整後
  ,通報申請人戶籍地之榮服處。
(三)榮民證為本會輔導照顧之憑證,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舞弊,如
  有違反作業規定,依法究辦,各級審核人員及單位首長應負連帶責任。
(四)榮民證核發後,各榮服處應將榮民證申請案原始資料納入文書檔案永久
  保存,以備查考。
(五)製發榮民證所需經費由榮民安養及養護-基本行政工作維持-業務費項
  下支應。

六、工作查考:各榮服處執行本案情形,本會得派員實施輔導稽核,檢討改
  進缺失,以精進作法。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