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妥適使用內政部戶役
政資料(以下簡稱戶役政資料),落實資訊安全,並保障個人隱私權
益,以防止資料不當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使用戶役政資料,以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
業規定,辦理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資料校補及退除給付等業務查
證需要,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為之。
三、使用人員管理:
(一)本會各需求單位原則配置一人使用。
(二)本會各所屬機構原則配置二人使用,並互為代理人。
(三)查詢量大或特殊使用單位,得依前一年實際使用量,申請增額配置。
(四)系統管理單位(本會統計資訊處)以業務管理需要配賦。
(五)工友、技工、駕駛及替代役四類人員不得申請使用。
四、系統權限申請與異動: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申請使用(停用)人員(含系統管理者),應填寫戶役政
資料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詢使用者帳號申請/停用表」(格式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經單位主管(機構首長)審核同意後,移本會統計資
訊處據以配賦上線帳號、密碼,開通(停止)查詢權限。
(二)所屬機構申請開通查詢權限,應函報本會對該機構具有主要管理權責
之業務處審核同意。
(三)使用人員離職或職務調整時,亦需由原申請單位填寫「線上查詢使用
者帳號申請/停用表」提出申請,離調停用者應於職務異動前十日提出
申請,並由本會統計資訊處停止其帳號權限。
(四)使用人員密碼輸入錯誤三次,系統自動鎖碼,需依程序重新填表申請。
(五)本會統計資訊處承辦人及單位主管異動,應函知內政部。
(六)本會統計資訊處定期每季由人事資訊系統查核使用人員動態,凡使用
人員離職或帳號已閒置逾三個月,逕行停止其使用權限,並以書面通
知使用人員。
(七)經停止權限人員如需再使用,需依程序重新申請。
五、資料查詢: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使用人員線上查詢戶役政資料,應先填寫「線上查詢
紀錄簿」(格式如附件三之一、附件三之二、附件三之三),並於當日
由單位主管(機構首長)審核同意。
(二)使用人員查詢完畢,「線上查詢紀錄簿」併同查詢案審核原件或影本
,填報「線上查詢單位內部稽查表」(格式如附件四),每日紀錄查詢
筆數,經單位主管(機構首長)審核同意後,於每月底送交單位(機構)稽
查人員。
六、安全管理:
(一)戶役政資料僅限單位內部業務查證用,應避免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
擷取、破壞及禁止對外提供。
(二)使用人員之帳號及密碼,應確實保密,嚴格禁止洩漏他人知悉或提供
他人使用。
(三)管理者及使用人員查調戶役政資料,應申請專屬帳號,不得使用非本
人申請之帳號,帳號不得交接予他人,並嚴禁多人共用帳號。
(四)使用人員查詢完畢後,應立即登出系統,避免不具權限人員趁機竊取
資料。
(五)戶役政資料嚴格禁止下載、儲存媒體及攝影等,屬於專案性質之清冊
亦應比照辦理。
(六)辦理法定職務案件審核所需網路連線查詢或列印之資料,應隨卷歸檔
及依檔案保存期限銷毀。
(七)本會應指派專人管理及維護查詢戶役政資料之網路連線設備,以確保
設備功能正常。
(八)內政部提供之戶役政磁性媒體資料,本會統計資訊處應指定專人登記
列管,並依保存年限銷毀。
七、稽核作業:
(一)本會需求單位及所屬機構應指派稽查人員辦理使用查詢戶役政資料之
稽核作業。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稽查人員,應每月就使用人員之查詢紀錄進行查核事
宜,如有異常使用情形,應進行追查,確屬異常者,應通報政風單位
查明後,簽報機關(構)首長議處。
(三)內部稽核作業:
1.依本會統計資訊處每月提供之「上線人員系統資料」(格式如附件五),
逐筆核對「被查者」與「線上查詢記錄簿」及審核原件是否相符,並
填報「線上查詢單位內部稽查表」。
2.前目稽核紀錄等相關資料,應於稽核完畢後,交由上線查詢人員留存
三年備查;並將「線上查詢單位內部稽查表」、「線上查詢紀錄簿」
影本,移送本會統計資訊處備查(所屬機構應副知本會業管處)。
(四)本會稽查所屬機構作業:
1.本會業管處每年至少一次,對所屬機構實地查訪稽查,稽查筆數至少
為全年使用量之百分之三。
2.本會業管處查訪前,應自本會統計資訊處每月提供之「上線人員系統
資料」中,抽選稽查之時間範圍及筆數,完成所需稽查項目。
3.稽查完畢,應將「線上查詢本會外部稽查表」(格式如附件六)影本,
交由本會統計資訊處備查。
(五)內政部辦理稽核作業時,本會及所屬機構應配合提供查核相關資料。
八、使用戶役政資料,應妥善保管及利用所取得之資料;其違反相關規定
者,應依下列規定追究:
(一)涉及行政責任者,第一次口頭警告,第二次申誡處分停止其權限。
(二)使用單位(機構)或使用者不當使用經由內政部提供之戶役政資料,致
當事人權益受損,發生爭議或訴訟時,使用單位(機構)或使用者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負法律責任。如致
當事人權益受損者,使用單位(機構)應負個資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第三十一條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三)違反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意圖營利者;或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
、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揭情形之罪者,應負個
資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法律責任。
(四)使用者不當使用戶役政資料之行政責任,應由其所屬機關(構)議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