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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職務遴用資格及任期作業規定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遴用資格:
  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各醫事主管、副主管,除須
  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之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附表一所定
  兼任職務遴用資格條件。

三、遴用任期及考評:
(一)任期:
 1、兼任首長、副首長之任期:
(1)三年為一任,期滿得連任一次。依附表二考評表考評成績優良者,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再延任一年;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
   ,得隨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2)依前項規定免兼首長、副首長職務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於免
   兼原職之後二年以上,得再任同級醫療機構同職務二年,惟不得再
   續任。
 2、兼任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除外
   )之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納入本職務遴用資格條件之人員共同
   評選,並得續任。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得隨時核予調任
   或免兼。
 3、兼職任期之計算,以實際兼任現職之日起算。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前兼任現職者,自是日起算。任期中或機關修編後調任同級醫療
   機構同級職務者,任期延續計算;調任不同級醫療機構或不同級職
   務者,任期重新起算。
 4、本點所稱同級醫療機構,以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
   之。
(二)考評權責:
 1、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考評。
 2、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由其所屬之醫療機構考評。
(三)考評項目:
 1、兼任職務之考評應包括品德、才能(含領導、規劃、協調能力、專
   業知能)、學識、發展潛力及業務績效等項目。
 2、各醫療機構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考評,得參酌「榮民總醫
   院評分標準表範例」附表二,自行訂定。


四、作業程序:
(一)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職務之遴選,由本會就各醫
   療機構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外補推薦人選
   中,提請本會主任委員或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首長
   就該院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本會推薦人
   選中,建議適當人選,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三)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副主管,二、三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
   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組成甄審委員會,就符合本規定之
   現職擬陞任之名冊或本會推薦人選中,列冊甄審或公開甄選,按人
   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四)榮民總醫院兼任首長任期由本會檢討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榮
   民總醫院兼任副首長及榮民總醫院分院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榮民
   總醫院完成考評,並建議其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報本會辦理。
(五)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由各級醫療機構於任期屆滿前三
   個月,檢討其續任、調任或免兼。


五、一般規定:
  各醫療機構臨床醫療單位醫師三人以上方得遴補科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