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遴用資格:
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各醫事主管、副主管,除須
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之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附表一所定
兼任職務遴用資格條件。
三、遴用任期及考評:
(一)任期:
1、兼任首長、副首長之任期:
(1)三年為一任,期滿得連任一次。依附表二考評表考評成績優良者,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再延任一年;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
,得隨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2)依前項規定免兼首長、副首長職務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於免
兼原職之後二年以上,得再任同級醫療機構同職務二年,惟不得再
續任。
2、兼任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除外
)之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納入本職務遴用資格條件之人員共同
評選,並得續任。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得隨時核予調任
或免兼。
3、兼職任期之計算,以實際兼任現職之日起算。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前兼任現職者,自是日起算。任期中或機關修編後調任同級醫療
機構同級職務者,任期延續計算;調任不同級醫療機構或不同級職
務者,任期重新起算。
4、本點所稱同級醫療機構,以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
之。
(二)考評權責:
1、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考評。
2、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由其所屬之醫療機構考評。
(三)考評項目:
1、兼任職務之考評應包括品德、才能(含領導、規劃、協調能力、專
業知能)、學識、發展潛力及業務績效等項目。
2、各醫療機構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考評,得參酌「榮民總醫
院評分標準表範例」附表二,自行訂定。
四、作業程序:
(一)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職務之遴選,由本會就各醫
療機構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外補推薦人選
中,提請本會主任委員或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首長
就該院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本會推薦人
選中,建議適當人選,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三)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副主管,二、三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
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組成甄審委員會,就符合本規定之
現職擬陞任之名冊或本會推薦人選中,列冊甄審或公開甄選,按人
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四)榮民總醫院兼任首長任期由本會檢討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榮
民總醫院兼任副首長及榮民總醫院分院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榮民
總醫院完成考評,並建議其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報本會辦理。
(五)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由各級醫療機構於任期屆滿前三
個月,檢討其續任、調任或免兼。
五、一般規定:
各醫療機構臨床醫療單位醫師三人以上方得遴補科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