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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補助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輔導會)為保障榮民就醫權益,
  妥適運用醫療補助經費,加強貧苦弱勢榮民醫療照護,依據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醫辦法(以下簡稱就醫辦法)辦理本會所屬醫療機構申請補
  助經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就醫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人員(無職業榮民)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
  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費用,由輔導會每
  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轉付輔
  導會所屬醫療機構。領有榮民證或義士證及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
  其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輔導會補助項目如下:
(一)赴大陸探親超量用藥、醫師指示用藥、因醫療需要之超項衛材等費
   用。
(二)住榮民總醫院二人病房時,其病房費差額。
(三)經輔導會核准之健保不給付項目。

三、就醫辦法第五條規定之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含榮民遺眷家戶
  代表證)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者,其免繳之掛號費由輔導會補
  助。

四、持義士證及榮民證者,至榮民總醫院消除政治性圖、文紋身之費用,
  由輔導會補助。

五、就醫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人員,至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支付標準、健保署公告之「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上限」,由輔導會補助。

六、榮民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被保險人身分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病房差額比照無職業
  榮民辦理。

七、居住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榮民,由輔導會以合約方式,委請當地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軍醫院為其診療,輔導會補助範圍如下:
(一)領有榮民證或義士證者之掛號費。
(二)就醫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人員(無職業榮民)且領有榮民證或義士證
   及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不在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同第二
   點所列輔導會補助項目。
(三)經輔導會安置公費就養榮民住院時伙食費之差額。
(四)就醫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人員(有職業榮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之部分負擔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上校百分
   之二十、中少校級百分之五十、尉級百分之七十、士官及士兵級百
   分之百之比例補助。
(五)就醫辦法第六條人員就醫時之醫療費、病房費(按健保給付標準)
   及掛號費。

八、就醫辦法之補助對象,應於就醫時依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身分,出示
  相關必要證件(如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榮民證等),如未具參加
  全民健保資格之榮民另需出示居留證、入境證明(護照內蓋有出入境
  日期之章戳)、或僑居地居留證等,所屬醫療機構依其身分予以收費。

九、輔導會補助所屬醫療機構及委請外島地區當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之各項費用,按季彙報並備據報輔導會撥款,相關原始憑證
  各單位應妥為保管備查。

十、輔導會得定期每半年一次或併輔導會相關業務檢查(評比),至所屬
  醫療機構督導檢查,若發現違法或不當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