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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
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 四 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
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 二 章 就業
第 五 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
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
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
主管機關就國 (公) 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
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畫使用之。


第 八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
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之採購,均依政
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
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 十二 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種考試,
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 十三 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 三 章 就醫
第 十四 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第 十五 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 四 章 就養
第 十六 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
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第 十七 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
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 章 就學
第 十八 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適當標準
,予以輔導就學。


第 十九 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
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六 章 優待及救助
第 二十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第 二十一 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
算。


第 二十二 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
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 二十三 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
減租之優待。


第 二十四 條
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凡經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規定者,在同等條件下
,退除役官兵得優先申請及領用之。


第 二十五 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第 二十六 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 二十七 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 二十八 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
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 二十九 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 三十 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 七 章 指導及管理
第 三十一 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
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 三十二 條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三十三 條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十四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