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亡故榮民靈骨歸根
,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亡故榮民大陸地區家屬得親自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向亡故榮民設籍
地之本會所屬遺產管理機構申領骨灰。
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繼承人申領骨灰者,其骨灰應於大
陸地區繼承期限屆滿後發還。
三、申請骨灰發還,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
前項文件於申請遺產繼承時已檢具者,得免提供。
四、申請人向遺產管理機構以外之他機構申請者,無管轄權之機構應儘速
移送遺產管理機構,並應副知申請人。
五、遺產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簽立領據、保證書及
骨灰具領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二、三)領取。
六、骨灰葬厝國軍示範公墓、忠靈塔(殿)、各縣、市軍人忠靈祠及公、
私立墓園(靈骨塔)者,由遺產管理機構協助申請人領取。
七、遺產管理機構應協助提供亡故榮民死亡證明文件、火葬許可證、寺廟
開具之存放證明、除戶謄本(以上任擇一件),由申請人洽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
八、申領及出境各項費用概由申領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