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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 (以下簡稱榮民證) 、義士證或榮民遺眷證者



第 三 條
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
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上述費用輔導
    會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
    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
    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 四 條
第二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就醫,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
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下列比例
補助:上校級百分之二十;中、少校級百分之五十;尉級百分之七十;士
官及士兵級百分之百。


第 五 條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免繳掛號費。


第 六 條
第二條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惟未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至
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 七 條
第二條人員住院伙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惟就養榮民於輔導會所屬醫療機
構住院時,其伙食費差額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 八 條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並符合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人員,所需不在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及住入榮院護理 (康復) 之
家或榮譽國民之家之醫療費用,由輔導會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輔導會各服務、安養機構,應協助本辦法適用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或就醫等事宜。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