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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第 一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安
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前美援贈與計畫內,由輔導會依照計畫規定貸與承辦機關及榮民
  本人各項貸款之償還部分。
三、橫貫公路沿線資源開發收益,經法定程序轉撥本基金部分。
四、輔導會各項投資計畫之投資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有關之事業所需資金。
二、貸款與輔導會所屬生產事業及就業農場榮民因農墾必須之資金。
三、各項安置就業計畫有關經費。
四、辦理與就業直接有關之訓練、就學及進修支出。
五、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助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
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輔導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輔導會主任秘書、事業管理處處長、就學就業處處長、會計處處長及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防部、財政部等機關(
單位)指派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行政及會計業務若干人,均
由輔導會人員派兼之。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
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