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第 三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二、受託辦理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業務,輔導就業,有具體事蹟。
三、提升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
推展,有傑出貢獻。
四、辦理推展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
果。
五、創新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
源,有特殊表現。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足為楷模。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五 條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志願役退除
役軍人比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新臺幣
六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評選項目、基準及申請時間等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第 七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納入
評選;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輔導會之查訪,並應
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第 九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未於公告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輔導會以書面命機構於三
十日內繳還。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