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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及所屬機構
  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
  、性騷擾防治準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及所屬機構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如受害人為本會員工,本會應依法提供其行使權
        利之法律協助。
        所屬機構首長涉有前項事件,除榮民總醫院分院院長由該管榮民總醫
        院調查、評議及決定外,應由本會為之。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及性侵害行為,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行為。
(五)其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四、本會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
  機會與方式,加強對員工有關性騷擾、性侵害事件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於年度員工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會為處理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設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申訴處理小
  組(以下稱本小組)、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受
  理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申訴。


六、本小組置委員十七人,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秘書兼任之,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本會政風處應指派科長一人兼任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十
        五人由本會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
        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合計二至四人。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
        以適當之簡薦委任官等比例為原則。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委員任期二年,委員離職時
        由原推薦單位指派人員遞補,任期屆滿得予續聘。


七、本小組應由本會員工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受理申訴案件。

八、本小組設秘書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人事處處長兼任之。幹事
        二人,由本會人事處科長及承辦人兼任,辦理本小組召開會議時各項
        行政事宜及協助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本會法規會指派一人兼任為法律
        顧問。


九、本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小組受理申訴程序如下:
  (一)申訴人或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至本小組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郵
        件等方式,填具申訴書提出申訴。必要時,得以電話先行申訴,並於
        三日內以書面補正。但屬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應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二)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3、申訴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4、申訴日期。
      5、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於案件處理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申訴本小
        組後即予結案。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議決結案後,再提出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六)對不屬性騷擾及性侵害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十二、本小組處理申訴程序如下:
   (一)本小組接獲申訴,應會同政風處當然委員,於三日內確認受理申訴後
          ,由本小組指派三位委員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屬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該書面通知應副知臺北市政
          府。
   (三)經確認不予受理案件,於下次召開小組會議時提會備查。
   (四)專案小組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於其工作場所進行蒐證及
         訪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接受訪查時,得經專案小組同意,由相關人
         員陪同調查。
   (五)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並提小組會議評議,評議原則如下:
       1、小組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
       2、小組會議作成之評議,應斟酌一般社會觀念及生活習慣,公正客觀
             評定之。
       3、本小組得採納調查委員之建議,請申訴人、被申訴人列席說明。申
             訴人、被申訴人亦得申請於小組會議召開時到場說明。
       4、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評議成立,得作成懲處建議或責成被申訴人道歉或以口頭及書面保證
         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決議,並應將申訴評議書通知當事人。
   (七)前款之決議,被申訴人為本會員工,如作成懲處決議,應移送本會考
         績委員會審議,其辦理情形應於一個月內告知申訴人,並副知本小組。
   (八)評議不成立,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並重申本會處理反對性騷擾之嚴
          正立場。


十三、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
   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
  1.當事人對於申訴評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受申訴評議書次日起二十日
   內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評議書影本,向本小組為之。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應
   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


十四、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
            人之隱私權,謹守保密原則,以客觀公平的態度處理之。如有違反
           ,經查屬實,則依相關法令懲處之。

十五、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迴避與否,由本小組決定之。本小組委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小組會議決議,由秘書組簽請解除其委員資格。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需要者,本小組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十七、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
            評議: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經本小組認為有暫緩之必要,應報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後始得暫緩調
           查。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十八、本會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九、本小組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決議措施有效執行,並
            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