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照顧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以下
簡稱就養榮民)生活,實施其眷屬補給(以下簡稱眷補),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就養榮民眷屬如下: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父母或子女。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兩口為限。但就養榮民無親生子女,就養
前已依民法規定收養子女者,以一口為限。
已申領收養子女眷補者,再有婚生子女時,得依本要點規定申領眷補
,合計不得超過兩口。
四、就養榮民眷補費,依大、中、小口之規定金額發給之;小口指未滿五
歲者、中口指五歲以上未滿十一歲者、大口指年滿十一歲以上者。
五、就養榮民眷屬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眷補:
(一)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
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或支領遺眷半俸。
(二)已由本會安置全部供給制就養或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補助收
容。
(三)於公私立學校就讀之公費生。
(四)已婚之子女。
(五)未滿六十歲之父母。但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不在此限。
(六)年滿十八歲之子女。但在學(就讀大學以下)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者,不在此限。
六、就養榮民申請眷補應填具眷屬補助申請書(如附表一),並依據其最
近三個月戶籍謄本記載填製眷籍卡(如附表二);其眷屬為未滿六十
歲不能自謀生活之身心障礙父母或年滿十八歲未婚且在學或身心障礙
,不能自謀生活之子女,並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或學生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向服
務照顧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
榮家)提出申請。
七、榮服處、榮家受理眷補之申請,應審查相關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
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
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者,予以駁回。
八、榮服處、榮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眷補申請案件:
(一)審核及發放作業,均以每月結帳日之次一日填製榮民眷屬異動月報
表(如附表三),並與就養給付發放清冊及運用本會資訊系統之「
就養給付發放系統」相互勾稽核對;如有異動增減口數,併同檢附
之戶籍謄本歸檔存查後,於每月底將榮民眷屬異動月報表及榮民眷
屬增減口報表(如附表四)各一份報會備查。
(二)新核定就養榮民其眷補核發,以核定之當月為起發月,發給全月眷
補。
(三)就養榮民結婚或生育、收養子女,新增之眷口,列入當月異動月報
表者,發給當月全月眷補。
(四)就養榮民眷屬由小口升為中口,或中口升為大口,榮服處、榮家應
運用本會資訊系統之「就養給付發放系統」,逐月清查,並以次月
一日為增配生效日。
九、就養榮民子女應屆畢業,且年滿十八歲者,其眷補發給至該學年度結
束止。如其子女再繼續升學者,應由就養榮民檢附其子女之學生證及
繳費證明,經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審核無誤後,准予銜接申領。
十、就養榮民之未婚子女年滿十八歲,經停補後如再繼續升學者,得以學
年度為準,由就養榮民檢附其子女之學生證、繳費證明及全民健康保
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依規定申
領眷補。
十一、經核准發給眷補之榮民如改調其他榮服處、榮家時,應檢附原榮服
處、榮家眷籍卡,依規定重新報會辦理。
十二、榮服處、榮家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寄發通知單,函知有眷就養榮民,
有年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或身心障礙之子女者,應於十月底前檢附
具有學籍之學生證或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
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寄回原眷補核發之榮服
處或榮家,作為續發眷補之依據,屆期未寄回者,暫停發放眷補;
如確實在學或身心障礙者,俟補寄資料後再予追補。
十三、經核准發給眷補之榮民,其眷屬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主動告知
原眷補核發之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停補:
(一)有第五點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死亡。
(三)失蹤。
(四)與就養榮民間之親屬關係消滅(如:離婚、終止收養)。
(五)輟學、服刑或交付感訓。
榮服處、榮家派員訪視就養榮民發現其眷屬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應即停發眷補,並檢附戶籍謄本或相關資料併案歸檔存查。
十四、就養榮民有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者,榮服處、榮家應追繳溢領款項。
十五、榮服處、榮家應將申領眷補有關規定,以大字體印成條文式說明書
,張貼在榮民報到處,並發給新報到榮民。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