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
安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第 三 條
本基金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並設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事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前美援贈與計畫內,由輔導會依照計畫規定貸與承辦機關及榮民本
  人各項貸款之償還部分。
三、橫貫公路沿線資源開發收益,經法定程序轉撥本基金部分。
四、輔導會各項投資計畫之投資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有關之事業所需資金。
二、貸款與輔導會所屬生產事業及就業農場榮民因農墾必須之資金。
三、各項安置就業計畫有關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八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
處理。


第 九 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
存入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及投資事業營運狀況,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