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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聯絡協調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秉持「榮民(
    眷)在哪裡,服務就到哪裡」之宗旨,結合民間社福團體(機構)及
    個人力量,透過本會組織網絡,提供榮民(眷)即時、適切之服務照
    顧,特訂定本要點。


二、聯絡協調服務對象,指本會與附屬機構員工、約聘僱人員以外之下列
    團體、法人或自然人:
(一)榮民、眷屬、遺眷。
(二)授證志工。
(三)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社會團體。
(四)對榮民(眷)、遺眷有特殊服務與照顧事實之社福團體(機構)、
      法人及個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會、附屬機構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前往祝賀
    、慰問或弔唁致意:
(一)聯絡協調服務對象或其主要負責人、重要幹部之婚喪喜慶。
(二)聯絡協調服務對象或其主要負責人、重要幹部罹病住院。
(三)團體(機構)及法人之集會、慶典活動。
(四)百歲榮民之年節、生日祝壽慶賀。
(五)榮民、授證志工著有特殊貢獻,堪為全體榮民表率。


四、各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團體(機
    構)、法人及個人之聯絡事宜,因而所生費用,覈實結報:
(一)各服務機構應對服務地區內所有往來社福團體(機構)及服務照顧
      榮民(眷)之個人,建立聯絡名冊,訂定聯絡訪問期程,每月至少
      協調聯繫乙次,以提昇服務照顧工作能量。
(二)各服務機關辦理單位慶典紀念活動、集會座談時,得視實際情況,
      酌邀社福 團體(機構)及服務照顧榮民(眷)之個人,共同參與
      ,俾增進相互瞭解與 情誼。
(三)各服務機構應將執行聯絡協調服務工作成效,納入每月服務會報檢
      討。


五、一般規定:
(一)本節約原則,慎重致送對象,每次所致贈禮品,以一件為原則。
(二)各服務機構應依「服務機構加強外住榮民暨遺眷訪查及督導考評要
      點」,辦理榮民(眷)聯絡訪視作業。
(三)聯絡協調服務致送物品,由辦理單位視致意對象實際之需要採購。
(四)同一病因之住院慰問,三個月內不得重複。
(五)各服務機構聯絡協調服務對象,應以設籍所屬服務地區者為限,不
      得跨區辦理。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