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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二、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
        如下:
(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
            心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
            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
            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
            、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
            安置機構之查證處理。


 

三、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經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內政部(以下簡稱權責單位)函請本會鑑
        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除函復權責單位鑑
        定結果外,並請該單位協助該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
        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
        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予以核定,同時發給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有本辦法
        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四、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未達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退伍除役後,其原病傷
  部位惡化,依其原服役別為義務役、志願役、替代役分別經直轄
  市、各縣(市)政府、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內政部函請本會
  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除函復來函機關
  外,並請該單位協助該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
  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予以
  核定,同時發給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
  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九)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十)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十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二)個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十三)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五、榮民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致身心障礙,經戶籍地或居所地榮
  服處檢送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身心障礙診斷證明
  書等證件資料,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者,本會應函復榮服處協助該員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
  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四)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
   謄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
   口戶籍謄本;另全家人口中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單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
   離婚前之戶籍謄本。
(五)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
   正本。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
   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
   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八)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
   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
   明)。
(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六、年滿六十一歲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
  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
  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
   謄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
   口戶籍謄本;另全家人口中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單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
   離婚前之戶籍謄本。
(四)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
   正本。
(五)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
   薪資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
   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七)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
   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
   明)。
(八)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七、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
   ,榮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
   理;居所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
   有無不明時,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
   服處不得再行移轉。
(二)榮服處受理就養申請案件,無論提供資料是否齊備,均應正式
   收案,不得以任何理由退件,相關資料並應歸檔管理;申請人
   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請其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書面
   申請,並記載其事由,於簽奉首長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影本附
   卷存查,原件抽還,交申請人當面簽具領回或以雙掛號方式寄
   還;領據、回執均應併卷存查。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所得、財產及勞(健
   )保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請人
   出具委託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代
   向相關戶政、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
   件,認有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
   取之。
(四)申請人全家人口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於海外或大陸地區製作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或行
   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文件如非使用中文,應請提供中譯本。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
   榮服處得請當事人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及所得金額,檢附切結
   書(親自簽名蓋章),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除函請申請人補正資料而未補
   正予以駁回者外,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全家人口實際生活情形,
   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八、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已出嫁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綜合
   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不計入全家人口
   範圍;入贅女方之兒子,亦同。
(二)已出嫁女兒離婚者,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入贅女方兒子離
   婚者,亦同。
(三)申請人之父母、申請人與配偶或申請人之子、女離婚時,無論
   與申請人間是否具有監護或受監護關係,均不影響其直系血親
   關係,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四)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
   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五)已出嫁女兒之配偶亡故,其本人及子女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
   綜合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均不計入全
   家人口範圍。
(六)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
   計入全家人口範圍,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
   義務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
(七)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者,得於申請人檢附警察、
   司法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後,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八)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
   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1、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
   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
   費訴訟證明資料。但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經判決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4、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妨害性自主,經
   提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5、配偶死亡,仍與死亡配偶之父母同住,且申請人之父母未履行
   扶養義務,亦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
(九)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 子
   女,應依前八款規定辦理。
  依前項第八款辦理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於申
   請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報會核定。
(二)未能取得相關證明資料,而未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且
   綜合所得稅亦未被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對象者,得檢具經村(
   里)長及鄰長簽章,並記載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確實
   未受履行扶養義務之書面證明文件,併同報會核定。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
  定辦理:
(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
(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
   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
   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處
   分前,檢附相關機構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
(三)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
   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發給之津貼或
   補(救)助。
(四)全家人口中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
   紀錄,依實際訪查情形計算工作收入。
(五)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
   付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
   入計算,前一年度領取者,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儲蓄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以買賣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者,應以實際成交
   價額納入總收入計算。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應依證明資料及實際訪查
   情形納入總收入計算。
(八)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
   承他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總收入計算。

十、本辦法計算榮民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應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
   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佐
   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土地或房屋之範
   圍計算。
(二)榮民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
   公司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
   房屋視為榮民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情形,應依土地登記
   謄本、函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訪查情形為斷。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為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
   止情事;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情形為斷。
(五)公同共有土地或房屋現值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潛在應有
   部分計算;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六)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以就養榮
   民及其配偶之土地或房屋面積為斷。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應請
   申請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
   上)及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十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固定職業,其認定應
   以其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具經常性、穩定性並獲有所得為斷;
   非自營作業,而係因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
   被保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非屬固定職業。


十三、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令依據
   及教示規定。
   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本處(本家)函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
   榮服處或榮家收受訴願案,其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
   日內移由本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四、榮服處、榮家對於申請就養案件所為之准、駁或停止就養處分
   ,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並副知有關機關及本會。
   處分書之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二) ;送達證書寄
   回後應附卷存查。

十五、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係指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
   之遷出登記。

十六、榮服處辦理榮民停支軍職退休俸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申請人
   資格、所得及財產狀況等均符合就養條件者,於協助申請人完
   成停支軍職退休俸後核定其安置就養。協助申請人辦理停支軍
   職退休俸,應請申請人檢附停俸申請書、切結書(親自簽名蓋
   章)及支俸憑證正本,逕函軍方權責單位辦理停俸事宜。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
   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
   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
   向指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
   給付及喪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三),函轉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核定。榮服
   處於核定前應先實地訪查住居所在地。
(二)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
   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就養榮民逕
   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榮家得與原安置之榮服處聯繫查
   證後逕為核定。
(四)外住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服處核定。榮服處於核定
   前應先實地訪查其住居所在地。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經得榮民同意並填具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得函轉醫院附近之榮家核定安置。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
   得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
   醫療)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
   民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
   ,逕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
   及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
   事宜。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榮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其身體及
   詢問病史,對於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榮家應即送榮民總醫院或
   其分院治療,俟無傳染之虞時,榮家再行接返內住。
(五)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
   。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
   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
  核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繼續服務照顧。

二十、榮民自願放棄安置就養者,其安置機構應請其填具切結書,並
   核定自申請次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停止就養後,榮民仍可依
   其需求及意願,重新檢證申請安置就養。

二十一、對榮民申請就養、調整安置機構及停止就養等案件,榮服處
    或榮家應將異動資料登入「就養申請與異動作業系統」,登
    鍵權責如下:
(一)核定就養案件:核准內住者,由榮服處登鍵,榮家確認;核准
   外住者,由榮服處登鍵及確認。
(二)核定調整安置機構案件:由新安置機構登鍵,原安置機構確認
          。
(三)核定停止就養案件:由核定機構辦理登鍵及確認。


二十二、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加發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
   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
   就養生效期間為準。
         凡在春節假期期間,已獲核定就養,並如期報到者,均可領取
   前項加發之零用金及加菜金。

二十三、就養榮民於就養期間亡故者,榮服處、榮家應依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停發其就養給付;如據榮民親友電話或信件通
   知,已於海外或大陸地區亡故者,應即簽報首長核定自次月一
   日起暫停發給就養給付,並儘速進行相關查證。

二十四、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
   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
   就養榮民資格驗證。
   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
   明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
   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
   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
   應函知申復人。
   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五、榮服處辦理就養申請案件,應將申請、核准(駁回)、報到
   等相關卷證資料,按時間及次序,以一案一卷裝訂,並編頁次
   ,保存二十年備查。
         相關就養給付發放、行政救濟等卷證資料,並應併入原卷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