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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 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
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支應。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
險 (以下簡稱公保)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
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
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
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 ,除符
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
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
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
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本
條例離職或資遣之人員,亦適用之。


第 六 條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
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
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補
償,並補償至前項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