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辦理備除役軍人
眷屬身分證(以下簡稱眷屬身分證)之申請、製作及核發等事宜,
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備除役軍人,係指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
補助費人員。
備除役軍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眷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眷屬身分證:
(一)父母(養父母)。
(二)備除役軍人於現役期間已婚之配偶。
(三)備除役軍人於現役期間已出生、收養、認領或準正之子女,未滿二
十歲、滿二十歲未婚就讀政府立案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不含
公費生)或未婚(不含已離婚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備除役軍人死亡,於眷屬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
半數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之眷屬,仍得申請眷屬身分證。
第二項第一款之備除役軍人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
上無業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謀生活,而備除役軍人之祖父母
(外祖父母)無其他子女,且由備除役軍人扶養者,得申請眷屬身
分證。
備除役軍人被收養者,收養關係終止前,其本生父母不得申請
眷屬身分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眷屬身分證,已核發者,應予註銷:
(一)備除役軍人眷屬不符合前點規定。
(二)備除役軍人眷屬出境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備除役軍人眷屬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備除役軍人眷屬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五)備除役軍人與配偶離婚。
(六)備除役軍人或其眷屬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七)備除役軍人改支領一次退伍金。
(八)備除役軍人子女為人收養、結婚(含已離婚者)或入營服兵役(含
替代役)。
(九)備除役軍人或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半數人員經國防部
核定停發。
四、 申請眷屬身分證,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及檢附下列資料
至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務處)辦理:
(一)戶口名簿(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退伍者,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
(三)子女二十歲以上需檢附學生證影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
核發,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五、 眷屬身分證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辦理換證,逾期之眷屬身分證
失效。
六、 眷屬身分證之遺失、毀損或屆期申請換(補)發,應填具申請表,
向榮民服務處辦理;證件遺失者,另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七、製證權責:
(一)眷屬身分證樣式由輔導會統一印製(如附件三)。
(二)輔導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者,申請或換(補)發眷屬身分證,由
榮民服務處核發。
(三)輔導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由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後,報輔導
會核辦,或請其檢證逕寄輔導會核辦。
八、 一般規定:
(一)各榮民服務處製(換、補)發眷屬身分證作業之資訊系統,應與輔
導會統計資訊處完成連線作業。
(二)製發眷屬身分證作業中,如有損毀之情事,應將該損毀之眷屬身分
證併附該申請案存檔備查。
(三)各榮民服務處之眷屬身分證空白卡及護貝膠套,應保持安全存量,
存量不足時即向輔導會申請補充。
(四)眷屬身分證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舞弊,如有違反者,依法
究辦。
(五)眷屬身分證核發後,各榮民服務處應將眷屬身分證申請案原始資料
納入文書檔案保存,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