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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
    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二、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
    :
(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
      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
      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
      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機構
      之查證處理。



三、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經國
    防部、各司令部或內政部(以下簡稱權責單位)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
    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除函復權責單位鑑定結果外,並
    請該單位協助該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 
    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同
    時發給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
    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四、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未達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退伍除役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
    ,依其原服役別為義務役、志願役、替代役分別經直轄市、各縣(市
    )政府、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內政部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
    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除函復來函機關外,並請該單位協助該
    員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
  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予以核定,同時發
    給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表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權責單位核發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五)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六)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九)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但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
      區所得證明。
(十)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正本。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
      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十一)個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以工作收入無法
      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五、榮民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致身心障礙,經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
    檢送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等證件
    資料,函請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本會應函
    復榮服處協助該員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
  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
    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榮民(義士)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四)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五)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口戶籍謄
   本;另全家人口中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或
      死亡證明;單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離婚前之戶籍謄本
      。
(六)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本
      。
(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正本。但全家人口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八)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
      陸地區所得證明。
(九)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
      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
(十)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以工作收入無
      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
   供)。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六、年滿六十一歲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得向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
  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
    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榮民(義士)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四)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正本(包括現戶謄本及除戶謄本
      )。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應再提供出國前全家人口戶籍謄
   本;另全家人口中有死亡者,應再提供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或
      死亡證明;單身榮民曾有結婚紀錄者,應再提供離婚前之戶籍謄本
      。
(五)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本
      。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正本。但全家人口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
      陸地區所得證明。
(八)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
      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
(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錄(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七、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榮
      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理;居所
      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有無不明時,
      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服處不得再行移轉
      。
(二)榮服處受理就養申請案件,無論申辦資料是否齊備,均應正式收案
      ,不得以任何理由退件,相關資料並應歸檔管理;申請人有使用原
      件之必要者,應請其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記載
      其事由,於簽奉首長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存查,原件抽還
      ,交申請人當面簽具領回或以雙掛號方式寄還;領據、回執均應併
      卷存查。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所得、財產及勞(健)保
      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請人出具委託
      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代向相關戶政、
      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件,認有調取相關
      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取之。
(四)申請人全家人口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於海外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驗)證;文件如
      非使用中文,應請提供中譯本。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榮服處得請
      當事人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及所得金額,檢附切結書(親自簽名蓋
      章),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
      (驗)證。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除申請人未補正資料予以駁回者外
      ,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實際生活情形,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八、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已出嫁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
      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入
      贅女方之兒子,亦同。
(二)已出嫁女兒離婚者,仍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入贅女方兒子離
      婚者,亦同。
(三)申請人之父母、申請人與配偶或申請人之子、女離婚時,無論與申
      請人間是否具有監護或受監護關係,均不影響其直系血親關係,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
      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五)已出嫁女兒之配偶亡故,其本人及子女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綜合
      所得稅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均不列入全家人口計
      算。
(六)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列入
      全家人口計算,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人本
      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
(七)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者,得於申請人檢附警察、司法機關
      出具之相關證明後,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八)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
      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1、與配偶離婚,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
      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
      訟證明資料。
   4、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妨害性自主,經提起
      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5、配偶死亡,仍與死亡配偶之父母同住,且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亦
      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
(九)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子女,
      應依前八款規定辦理。
   依前項第八款辦理訪視評估者,應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表
    (格式如附件一),並於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
    關證明資料報會核定。

九、榮服處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
      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
(二)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
      處分前,檢附相關機關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
(三)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身分
      加保者,如其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
      年度基本工資者,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其投保金
      額計算工作收入。
(四)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者
      ,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
(五)全家人口中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軍職、教職人員者,應請其提
      供申請當時之月薪資證明,並以其月薪資金額乘以十三‧五個月為
      其全年工作收入。但能證明其薪資未滿十二個月或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未達一‧五個月者,核實計算。
(六)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佐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土地或房屋之
      範圍計算。其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者,其出售不動產收入,應以實際
      成交價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實際成交價額無法查知或低於
      該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者,以該不動產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
(七)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承他
      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

十、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公司
    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房屋視為申
    請人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應請申請
      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上)及其
      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
      證明。

十二、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固定職業,其認定應以其
      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具經常性、穩定性並獲有所得為斷;非自營作
      業,而係因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
      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非屬固定職業。


十三、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令依據及教
      示規定。
     
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本處(本家)函轉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起訴願。


十四、前點處分書之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二)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辦理;送達證書寄回後應附卷存查。

十五、榮服處或榮家收受訴願案,其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移由本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六、榮服處辦理榮民停支軍職退休俸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申請人資格
      、所得及財產狀況等均符合就養條件者,於協助申請人完成停支軍
      職退休俸後核定其安置就養。協助申請人辦理停支軍職退休俸,應
      請申請人檢附停俸申請書、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及支俸憑證正
      本,逕函軍方權責單位辦理停俸事宜。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
      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
      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已向指
      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給付及喪
      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三),函轉居所地或戶
      籍地之榮服處核定。榮服處於核定前應先實地訪查住居所在
            地。
   (二)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
      之榮家核定。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榮家
            得與原安置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核定。
   (四)外住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四),函轉欲安置之榮服處核定。榮服處於核
            定前應先實地訪查其住居所在地。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經得榮民同意並填
            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得函轉醫院附近之榮家核定安
            置。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得
        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醫療
        )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民
        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逕
        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及
        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事宜
        。先行辦理內住者,其調整之核定,應溯自其內住之日生效。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榮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其身體及詢
        問病史,對於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榮家應即送榮(總)院治療,
        俟無傳染之虞時,榮家再行接返內住。
  (五)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
      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核
      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機續服務照顧。

二十、榮民自願放棄安置就養者,其安置機構應請其填具切結書,並核定
      自申請次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停止就養後,榮民仍可依其需求及
      意願,重新檢證申請安置就養。

二十一、對榮民申請就養、調整安置機構及停止就養等案件,榮服處或榮
        家應將異動資料登入「就養申請與異動作業系統」,登鍵權責如
        下:
    (一)核定就養案件:核准內住者,由榮服處登鍵,榮家確認;核准
          外住者,由榮服處登鍵及確認。
    (二)核定調整安置機構案件:由新安置機構登鍵,原安置機構確認
          。
    (三)核定停止就養案件:由核定機構辦理登鍵及確認。


 

二十二、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加發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以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生
        效期間為準。
       
凡在春節假期期間,已獲核定就養,並如期報到者,均可領取前
        項加發之零用金及加菜金。


二十三、就養榮民於就養期間亡故者,榮服處、榮家應依死亡證明書或除
        戶戶籍謄本停發其就養給付;如據榮民親友電話或信件通知,已
        於海外或大陸地區亡故者,應即簽報首長核定自次月一日起暫停
        發給就養給付,並儘速進行相關查證。

二十四、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
        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
        資格驗證。
        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
        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
        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
        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
        申復人。

二十五、榮服處辦理就養申請案件,應將申請、核准(駁回)、報到等相
        關卷證資料,按時間及次序,以一案一卷裝訂,並編頁次,保存
        二十年備查。
        相關就養給付發放、行政救濟等卷證資料,並應併入原卷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