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遴用資格:
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各醫事主管、副主管,除須
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 之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附表一
所定兼任職務遴用資格條件。
三、遴用任期及考評:
(一)任期:
1、兼任首長、副首長之任期:
(1)三年為一任,期滿得連任一次。依附表二考評表考評成績優良者,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再延任一年;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
,得隨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2)依前項規定免兼首長、副首長職務人員,於免兼原職之後二年以上
,始得再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原任首長人員,不得再任相當
於同級醫療機構副首長以下之主管職務。原任副首長人員,不得再
任相當於同級醫療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下之主管職務。
(3)除因業務特殊需要者外,再任任期以二年為限,且不得再續任。
2、兼任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原
職留用護士長除外)之任期為三年,任期屆滿,納入本職務遴用資
格條件之人員共同評選,並得續任。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
,得隨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3、兼職任期之計算,以實際兼任現職之日起算。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前兼任現職者,自是日起算。任期中調任同級醫療機構同級職務
者,任期延續計算;調任不同級醫療機構或不同級職務者,任期重
新起算。
4、本點所稱同級醫療機構,以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
之。
(二)考評權責:
1、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考評。
2、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由其所屬之醫療機構考評。
(三)考評項目:
1、 兼任職務之考評應包括任內之品德、才能(含領導、規劃、協調能
力、專業知能)、學識、發展潛力及業務績效等項目。
2、 各醫療機構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考評,得參酌「榮民總醫
院評分標準表範例」附表二,自行訂定。
四、作業程序:
(一)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職務之遴選,由本會就各醫
療機構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外補推薦人選
中,提請本會主任委員或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首長
就該院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本會推薦人
選中,建議適當人選,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三)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副主管,二、三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
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組成甄審委員會,就符合本規定之
現職擬陞任之名冊或本會推薦人選中,列冊甄審或公開甄選,按人
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四)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檢討其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兼任
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由各醫療機構於任期屆滿主動檢討其
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除醫事單位一級主管,免經甄審委員會
審議,將考評結果建議報會外;其餘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
(含一級副主管),提列甄審委員會審議後,按人事任免作業程序
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五、一般規定:
各醫療機構臨床醫療單位三科以上方得遴補部主任職務、醫師三人以
上方得遴補科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