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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70 年 01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直隸行政院。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
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
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
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
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
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
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簡任,襄理會
務。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5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或三人,均簡任。
秘書長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襄助之。


第 6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掌理退除役官兵教育輔導、文康福利、生活指導、管理及法
    定權益、優待、救助等事項。
二、第二處:掌理退除役官兵作業、檢定、調配與資料管理等事項。
三、第三處:掌理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介紹、輔導、就學及聯絡等事項
    。
四、第四處:掌理本會農、林、漁、牧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及
    業務計畫、管理與技術支援等事項。
五、第五處:掌理本會工程建設、工礦、商業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
    督導與業務計畫、管理及技術支援等事項。
六、第六處:掌理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衛材籌補、傷殘重建、病患處
    理及養老等事項。
七、第七處:掌理海外退除役官兵輔導與國際退伍軍人組織聯繫及各種外
    文編譯等事項。
八、第八處:掌理本會財產登記、管理、物資、材料採購及產品銷售等事
    項。
九、第九處:掌理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處事項。



第 7 條
本會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七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
任;掌理施政計畫之編訂、機要文件、審核文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
文書印信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處長九人,簡任,分掌各處業務;副處長九人,薦任或簡任;協助
處長辦理處務。


第 9 條
本會置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三人,薦任;專員六十七人至七十一人,薦任;
科員九十四人,委任,其中三十一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
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三十人至三十六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 10 條
本會置參事三人至六人,簡任;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簡任;分掌撰擬、
研究、審閱關於本會之政策、法案、計畫、命令及長官交辦事項。
本會得聘用專家三人至五人為顧問。


第 11 條
本會置技正二十人,其中九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二十四人,其中十一人
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
術之設計、指導、工程檢驗及編譯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督察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督察十人,其中五人簡任,餘薦任;
掌理督察、調查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13 條
本會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二人,薦任或簡任;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業務;其所需佐理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14 條
本會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副會計長一人,薦任或簡任;稽核
六人,其中二人得為簡任,餘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內部審核等事
務;其所需佐理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會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簡任;依法辦理統計事務;其所需佐理人
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8 條
本會議事規則,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程,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