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遴用資格:
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各醫事主管、副主管,除須具
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 之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附表一所定
兼任職務遴用資格條件。
三、遴用任期及考評:
(一)任期:
1、兼任首長、副首長之任期:
(1)三年為一任,期滿得連任一次。依附表二考評表考評成績優良者,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再延任一年;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得
隨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2)依前項規定免兼首長、副首長職務人員,於免兼原職之後二年以上,
始得再任醫事單位主管以上職務。原任首長人員,不得再任相當於同
級醫療機構副首長(含)以下之主管職務。原任副首長人員,不得再
任相當於同級醫療機構一級單位主管(含)以下之主管職務。
(3)除因業務特殊需要者外,再任任期以二年為限,且不得再續任。
2、依兼任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原
職留用護士長除外)之任期:
(1)三年為一任,期滿得連任一次。附表二考評表考評成績優良者,得於
連任期限屆滿後,再延任一年;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檢討調整者,得隨
時核予調任或免兼。
(2)因應部門業務特殊需要,原兼任者連任、延任期屆滿時,於該部門檢
討無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其他現職人員派兼或外補可資遴用時
,得再延任。
3、兼職任期之計算,以實際兼任現職之日起算。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前兼任現職者,自是日起算。任期中調任同級醫療機構同級職務者,
任期延續計算;調任不同級醫療機構或不同級職務者,任期重新起算。
4、本點所稱同級醫療機構,以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之。
(二)考評權責:
1、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考評。
2、兼任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由其所屬之醫療機構考評。
(三)考評項目:
1、兼任職務之考評應包括任內之品德、才能(含領導、規劃、協調能力
、專業知能)、學識、發展潛力及業務績效等項目。
2、各醫療機構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考評,得參酌「榮民總醫院
評分標準表範例」附表二,自行訂定。
四、作業程序:
(一)各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職務之遴選,由本會就各醫療機
構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外補推薦人選中,提請
本會主任委員或報由行政院核定。
(二)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主管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首長就該
院符合本規定遴用資格條件之現職擬陞任名冊,或本會推薦人選中,建
議適當人選,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三)兼任各醫療機構一級醫事單位副主管,二、三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
職務之遴選,由各醫療機構組成甄審委員會,就符合本規定之現職擬陞
任之名冊或本會推薦人選中,列冊甄審或公開甄選,按人事任免作業程
序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四)兼任首長、副首長,由本會檢討其連任、延任、調任或免兼。兼任各級
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由各醫療機構於任期屆滿主動檢討其連任、延
任、調任或免兼。除醫事單位一級主管,免經甄審委員會審議,將考評
結果建議報會外;其餘各級醫事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含一級副主管),
提列甄審委員會審議後,按人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核定或依權責核布。
五、一般規定:
各醫療機構臨床醫療單位三科以上方得遴補部主任職務、醫師三人以上
方得遴補科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