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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各榮民服務處(以
  下稱各榮服處)訪視外住榮民及遺眷工作,提升服務照顧品質,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住:指非居住於本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二)年長: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單身:指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均未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
(四)獨居:指一人居住,且未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公私立安養(護)
      機構者。
(五)遺眷: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亡故榮民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六)訪視:指親自訪問聯繫。
(七)查驗:指訪視工作之查核。


三、本要點服務對象為外住榮民及遺眷,其分類如下:
(一)特需照顧,指單身或有眷獨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年長或重大傷病致行動不便、身體狀況欠佳。
      2.疑有精神異常、失智、弱智或失能現象。
      3.飼養動物致身體有遭受動物攻擊之虞。
      4.個性孤僻不易溝通,較少與鄰居往來。
      5.年長且獨居於偏遠地區。
      6.九十歲以上單身或有眷生活困難之榮民。
(二)較需照顧,指年長,生活能自理之單身或有眷獨居者。
(三)一般照顧,指前兩款以外之情形者。


四、各榮服處應依前點規定進行外住榮民及遺眷之分類。
    對於特殊個案或存有高危險因子者,應調整其分類。對已無家屬照顧
    之獨居者,應視情況將其分類調整為較需照顧或特需照顧。
    分類及調整,均應簽奉首長核定。
    第二項所稱高危險因子,指罹患疾病、曾有病史、乏人照顧或居住危
    險地區等情形。


五、各榮服處應考量其單位人力、轄區榮民(眷)人數、城鄉狀況,訂定
    服務責任區、訪視目標、人數、時間間隔、時程之年度訪視計畫。
    本會依前項計畫辦理評鑑,評鑑結果列入各榮服處年度團體績效評核
    。


六、訪視時間之間隔原則如下,並依個案實際狀況加強意外事故防範措施:
(一)特需照顧者:每三至七天訪視一次
(二)較需照顧者:
 1、服務區照顧人數未達一百人: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2、服務區照顧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人:每一個半月至少訪視一
   次。       
 3、服務區照顧人數一百五十人以上:每二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三)一般照顧榮民:
 1、服務區照顧人數未達一千五百人:每年至少訪視一次。
 2、服務區照顧人數一千五百人以上:每一年半至少訪視一次。
(四)一般照顧遺眷:每二年至少訪視一次。

七、訪視人數規定如下:
(一)責任區輔導員應每週親自訪問十至三十人。
(二)單位工友(技工)除必要勤務人員外,應配合志工居家服務,每週
      訪視或查驗(以下稱訪查)二十至四十人。
(三)兼辦業務輔導員及其他業務承辦人員,得考量其業務量自行訂定訪
      查人數。
(四)社區服務組長應每週訪視二十至四十人。
(五)社區服務員應每週訪視五至十人。
(六)榮欣志工應安排於其住家或工作場所附近較需或特需照顧者一至二
      人之重點照顧工作。
(七)如人力不足,得由非專責服務體系之業務承辦人或工友(技工)以
      電話聯繫或親自訪問協助訪視。

八、榮服處辦理訪視工作原則如下:
(一)各級長官應定期檢討訪視情形。
(二)各榮服處得視轄區特性及服務人力運用,指派專人按週、月、雙月
   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彈性訂定訪視目標及行程,並按表定時程訪
   視,如有更改必要,應由權責長官核可。
(三)訪視服務應以親自訪問為主,以愛心、耐 心深入瞭解訪視對象之生
   活、心理狀況,並以電話聯繫、寄發生日賀卡、服務手冊或摺頁等
   方式為輔。
(四)配合獎助學金核發、就業媒合、就養查驗、分區懇(座)談會、娶大
   陸配偶生活輔導座談會等相關集會活動,對參加榮民進行訪問,並
   列入訪視成效。
(五)應於榮民(眷)常聚集地,設置訪視服務據點(台);其地點之選
   擇應依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辦理。
(六)應於服務據點、醫院服務台辦理收件、諮詢、住院訪問,或執行三
   節慰問金、急難救助金、獎助學金核發作業,進行訪視服務。
(七)應於訪視對象住院期間提高訪視密度及層級,適時給予慰助。
(八)主動參與社政單位主辦之老人福利會議、志工聯繫會報或老人、社
   會福利、社工服務、社會救助等議題會議,建立制度化之協調機制
   ,並商請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定期探視特需照顧者及獨居榮民。
(九)與轄區之社福人員、村(里、鄰)長、警政人員、消防人員、戶政
   人員、義警、郵政人員及水電公司查錶員,建立連繫,增加通報管
   道,爭取服務照顧時效。
(十)與特需照顧、獨居者生活周圍之雜貨小店、鄰居、宗教、慈善、志
   工及社福團體等建立良好互動,並完成託付作業,協助服務照顧。
(十一)辦理與服務照顧相關座談會議時,得邀請政府社政單位派員出席
   ,連結社福資源。
(十二)與轄區內其他會屬機構訂立榮民(眷)訪視服務之支援協定。
(十三)配合訪視、集會活動,發送或播放安養機構宣傳資料,或邀請符
   合安養對象,至各安養機構參觀、試住,勸導入住安養機構。
(十四)應將社福資源整合、人力運用及服務照顧情形,製作服務照顧資
   源整合資訊。

九、訪視紀錄登鍵原則如下:
(一)訪視紀錄應每週登鍵及陳核一次,偏遠地區得依實際情形放寬登鍵
      或陳核之時間間隔;特殊案件訪視紀錄應立即登鍵處理並陳核首長
      。
(二)訪視紀錄表得依訪視內容不同,分別訂立,並分類保存管理,作為
      相關服務照顧參考。
(三)建立並列管特殊服務對象背景、服務需求、服務照顧過程之個人檔
      案。
(四)訪視紀錄應詳實記載訪視實況及服務情形,摒除類似「一般訪視」
      、「良好」、「不在家」、「宣導防騙」之用語。
(五)榮服處各級主管應每月訪視、查驗訪視紀錄 15 人次以上,比對登
      鍵狀況,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問確認,作業內容並記錄備查。


十、各榮服處對訪視可能發現之問題,應依據轄區特性、服務資源,預擬
    處理程序,以有效解決問題。


十一、與媒體、民意代表保持良好聯繫,適時提供服務照顧新聞稿,展現
      服務工作成效。遇有重大事故時,應主動說明服務照顧情形,取得
      平衡報導。


十二、各榮服處處長與轄區榮家主任應密切連繫,訪視發現年長獨居榮民
      有貧困潦倒、三餐不繼之情形者,應立即協調榮家安置收容。


十三、訪視服務如遇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者,以通訊地址之服務機構
      為辦理單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現住地址均不同者,以現住地
      址之服務機構為辦理單位。


十四、發現榮民資料檔案記載與戶籍、通訊資料不同,或受理請求變更檔
      案資料時,應簽奉核可後修正,並檢附異動名冊函知遷入、移出之
      榮服處。


十五、服務體系之新進人員,應先參加四小時之職前講習;職前講習應以
      各榮服處服務工作之法令依據、作業規定為主要內容。


十六、服務體系人員應於上半年度內配合志工訓練,完成服務體系七小時
      專業訓練課程;其課程應以服務照顧、社工服務為主要內容,並聘
      請專家學者授課。


十七、各榮服處應每月召集服務體系相關人員,舉行服務工作會報,其會
      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個月訪視目標達成率、服務項目與成效、訪視服務執行情形之
        綜合檢討,據以調整訪視作為。
  (二)各類服務對象之人數、分布、評鑑情形、特需照顧者現況(如年
        齡、安置、身體、生活)之統計分析。
  (三)服務項目、服務資源整合、服務目標之量化分析。
  (四)本會政策、相關規定宣導及服務人員教育訓練內容。


十八、各榮服處應依本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確實
      辦理考評,對服務態度不佳、工作成效不彰或訪視紀錄作假之不適
      任人員,不予續聘。


十九、各榮服處應依責任區輔導員於責任區服務照顧工作之執行成果予以
      獎懲,並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二十、各榮服處應邀請社區志工團體協助榮欣志工進行重點照顧工作,鼓
      勵熱心服務之榮民(眷)參與榮欣志工活動,並將訪視計畫、特殊
      或意外事故之通報、處理方式之事項納入志工訓練課程。


二十一、本會配合業務督考,辦理服務工作執行成效評比,成績納入年度
        團體績效評核,績效優異單位應即時檢討獎勵。


二十二、訪視發現榮民或遺眷有緊急(含意外、急病送醫、死亡)事故時
        ,榮民遺眷所在地點之服務機構應立即派員依相關規定處理,並
        及時通知權責服務機構或安養機構接續服務。
        本會將依訪視情形、緊急通報、事故處理、媒體報導、善後處理
        及因應措施之項目辦理檢討,並列入年度績效評比加(扣)分項
        目。


二十三、如有特需照顧者在居住地亡故三日以上未及時發現處理,經查證
        屬實確有疏失責任者,其懲處方式如下:
    (一)循正常通報系統陳報者:社區服務組長(員)解聘,責任區服
          務體系員工及業務主管、總幹事等依相關規定懲處,副處長、
          處長列入考核。
    (二)隱匿未報、經媒體負面報導或民意代表質詢者:社區服務組長
          (員)解聘,責任區服務體系員工及業務主管、總幹事、副處
          長等依相關規定懲處,處長由本會檢討疏失責任。

二十四、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準用遺眷規定,由本會進行訪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