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
從事森林保育、經營及發展,並以其收益撥充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特依
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
本處) 。
第 2 條
本處設各組、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企劃組:森林資源運用及經營計畫等綜合事項。
二、生產組:育林、生產計畫及產品供銷等事項。
三、育樂組:森林遊樂事業規劃、推廣、維護及經營管理等事項。
四、勞工安全衛生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劃及職業災害處理等事
項。
五、行政室: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財產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
第 3 條
本處置處長,綜理處務;置副處長,襄助之。
第 4 條
本處置總技師、副總技師、秘書、組長、室主任、技師、專員、輔導員、
醫師、副技師、組員、技術員、護士、辦事員、技術助理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處為辦理木材加工,得設木材加工廠,置廠長、技師、副技師、組員、
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第 9 條
本處為對外承辦林業勞務,得設林業工作隊,置隊長、技師、副技師、組
員、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第 10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工作區,置主任,就本處編制員額內調派之。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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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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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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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長│簡任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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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處 長│簡任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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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技 師│簡任 │ 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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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總 技 師│薦任至簡任│ 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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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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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長│薦任 │ (四) │企劃組、生產組、育樂組、│
│ │ │ │勞工安全衛生組、由技師兼│
│ │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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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 主 任│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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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師│薦任 │ 九 │內三人得列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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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員│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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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導 員│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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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師│委任或薦任│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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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技 師│委任或薦任│ 一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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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員│委任或薦任│ 五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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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術 員│委任 │ 二二│內十一人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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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士│委任 │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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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事 員│委任 │ 三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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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助理員 │委任 │ 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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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委任 │ 三 │內三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
│ │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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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 任│薦任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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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專 員│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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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辦 事 員│委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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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主任 │薦任 │ 一 │ │
│ ├─────┼─────┼───┼────────────┤
│計│稽 核│薦任 │ 二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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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佐 理 員│委任 │ 四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
│ │ │ │ │ 用。 │
│ │ │ │ │二 內二人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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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 任│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風├─────┼─────┼───┼────────────┤
│室│組 員│委任與薦任│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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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一一四│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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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廠 長│薦任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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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師│薦任 │ 一 │ │
│材├─────┼─────┼───┼────────────┤
│ │副 技 師│委任或薦任│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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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組 員│委任或薦任│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
│ │技 術 員│委任 │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
│工├─────┼─────┼───┼────────────┤
│ │技術助理員│委任 │ 三 │ │
│ ├─────┴─────┼───┼────────────┤
│廠│小 計│ 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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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隊 長│薦任 │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
│ │技 師│薦任 │ 一 │ │
│業├─────┼─────┼───┼────────────┤
│ │副 技 師│委任或薦任│ 三 │ │
│ ├─────┼─────┼───┼────────────┤
│工│組 員│委任或薦任│ 一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
│ │技 術 員│委任 │ 六 │內三人得列薦任。 │
│作├─────┼─────┼───┼────────────┤
│ │技術助理員│委任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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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小 計│ 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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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四三│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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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在「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七」未規定前,暫准適用之;該職│
│註│ 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二 現職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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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處各級職員之遴用,以退除役官兵為優先;如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選
,得另行遴選之。
第 13 條
本處各級職員,應按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會核准
遴用之。
第 14 條
本處為提高技術水準,擴展產銷業務,得經輔導會核准,聘請專家、學者
二至三人擔任顧問。
第 15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