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依政府
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成立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
查核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及附屬機構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及附屬機構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採購法之
規定者。
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及規劃設計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四、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秘書長兼任,並置副召集
人一人,協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副秘書長兼任。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
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分內聘查核委員及外聘查核委員。內聘查核委員由本會指派本會具有
工程專業知識人員兼任之;外聘查核委員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
會)資訊網路建置之施工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遴選之,其中外
聘查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未能自前項資料庫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本會主任委員核
定。
五、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第八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
日常事務,並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第八處副處長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查
核小組日常事務。
查核小組設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本會第八處簡任技正兼任,組員由本會第八
處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兼任之,辦理查核小組幕僚行政事務。
本會內聘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執業執照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
分者。
八、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九、查核委員有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之情形者,本會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查核委員
時,並通知工程會自資料庫中刪除之。
十、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
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辦理。
十一、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
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
;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
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
執行情形。
(四)規劃設計單位之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發包策略、施工、管理維護以及用地
取得、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與請領建照等影響計
畫執行因素之執行情形。
十二、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派駐現場人員,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
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行
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工程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十三、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
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
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
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准予以調整,並報工程會備查。
十四、查核小組應依前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
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
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廠商非屬營造業者,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由負責人、授權代表、專業技術人員或
專業技師配合到場說明。
十五、查核標案採隨機方式選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辦理查核:
(一)工程會重點指示查核案件。
(二)行政院列管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三)本會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四)嚴重落後或執行異常工程。
(五)本會公共建設推動會報交查之工程。
(六)本會採購稽核小組稽查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七)審計稽核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八)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九)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十六、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
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
廠商負擔。
十七、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
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八、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國家標準
或國際標準等相關法令;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
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九、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
、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
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
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二十、查核小組查核結果,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扣罰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
(一)施工品質缺失可歸責於廠商應予扣點者,每點扣罰新臺幣四千元。
(二)施工品質缺失可歸責於監造或專案管理應予扣點者,每點扣罰新臺幣一千元。
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二十一、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
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二年內,列為工程採
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
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六)可歸責於廠商者,扣罰受查核工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
處理外,並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
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
理。
二十二、查核小組於完成查核後,應對查核委員進行評量,結果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
訊網路系統。
前項評量結果表現「評價不佳」或「尚符需求」之查核委員,查核小組應通知改
進;累計二次為「評價不佳」者,本會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查核委員時,並
通知工程會自資料庫中刪除之。
二十三、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彙
送工程會備查。
二十四、查核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查核作業費及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二十五、查核小組發文,以本會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