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務宿舍管理
運用與維護,特訂定本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宿舍管理手冊」
之規定。
二、宿舍地點:
(一)松德路職務宿舍:台北市松德路一六八巷十二弄九、十一、十三、十五
號一至六樓。
(二)南京東路單房間職務宿舍: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一二三巷一弄一號。
三、申請條件:
(一)松德路職務宿舍:
1.實際居住台北市、新北市之淡水、八里、新店、深坑、五股、蘆洲、泰
山、三重、新莊、板橋、樹林、土城、中和、永和及桃園縣桃園市、中
壢市以外地區會本部各處(室、會)簡任職等以上及女性職員工(不含約聘
僱及契約人員)。
2.本人及配偶未於前目之地區購有房舍或獲配住宅者。
3.本人及配偶均未獲得政府住宅輔助或貸款。
(二)南京東路單房間職務宿舍:
1.實際居住台北市、新北市之淡水、八里、新店、深坑、五股、蘆洲、泰
山、三重、新莊、板橋、樹林、土城、中和、永和及桃園縣桃園市、中
壢市以外地區之會本部各處(室、會)職員工(不含約聘僱及契約人員)。
2.本人及配偶未於前目之地區購有房舍或獲配住宅者。
3.本人及配偶均未獲得政府住宅輔助或貸款。但曾獲政府輔助或貸款之住
宅,坐落位置符合第一目規定地區以外,且申請人因公務需要報經簽核
者,不在此限。
四、分配方式:
(一)松德路多房間職務宿舍(十九戶):簡任職等以上人員,以一人分配一戶
為原則。
(二)松德路單房間職務宿舍(十五室):女性職員工,以一人分配一室為原
則。
(三)南京東路單房間職務宿舍(三十五室):男性職員工,以一人分配一室為
原則。
五、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依申請登記先後順序辦理。
六、申請人應填具職務宿舍借用申請書 (附件一),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申
請人身分證影本、人事派令、申請人及配偶由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送第九處簽陳權責主管核定。
七、借用職務宿舍經核定後,由第九處填發職務宿舍借用通知單(附件二),
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
約(附件三)、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
核准延期遷入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居住公有房舍,應按月將
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
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八、松德路職務宿舍如不敷分配時,得暫時分配借住南京東路單房間職務宿
舍,俟有空位時再予優先調整。
九、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及本人或配偶於台
北市、新北市之淡水、八里、新店、深坑、五股、蘆洲、泰山、三重、
新莊、板橋、樹林、土城、中和、永和及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等地獲
有房舍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二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
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
職人員者,並依本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辦理議處。
十、職務宿舍借用人辦理遷出手續時,得提供相當費用,請第九處協助辦理
未結清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十一、職務宿舍之設備及家具,由本會視經費狀況除統一提供之公有大型家
具、電器設備供借用者外,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借用人按供應之設備
及家具種類、數量,填具職務宿舍公有財物借用申請單(附件四),送第
九處登記後,撥交借用人簽收。
十二、一般管理規定:
(一)借用人對職務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第九處每年至
少檢查一次宿舍及設備情形,並對於宿舍家具每年盤查一次。
(二)職務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每年除由管理單位定期檢查修繕外,借用人發
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小額採購請購(修)單(附件五)送交第九處核
辦。修繕先後,依申請順序定之。
(三)借用人如自願付費修繕使用之職務宿舍設施設備,應向第九處申請辦
理。自願付費修繕之設施設備,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要求本會補
償。
(四)職務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視實際需要,由第九處擬具次年度宿舍修
繕計畫,經核定後,據以核實編製年度職務宿舍修繕費預算表。
(五)借用人之房租津貼,第九處應依規定按月扣繳公庫。
(六)借用人應按月繳交宿舍管理費。
(七)第九處每年二次以上派員實地訪查借用人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如訪查結
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訪查。
(八)第九處應組成職務宿舍檢核小組,每年定期實施宿舍檢核,適時檢討改
進。
十三、職務宿舍借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借用契約,並限期遷
離:
(一)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
(二)不符借住契約或職務宿舍公約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
(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宿舍倒塌、毀損而不堪居住。
(四)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本會發展需要。
(五)用途變更、廢止或宿舍經管機關變更。
(六)其他因政策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之情形。
十四、前點第一款所稱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係指下列情形: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積未達四十五日。
(三)出國或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不受前兩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
累積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四)經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
具體說明。
借用人因疾病、傷害,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
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提
出佐證資料經第九處審認符合實際情形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