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鼓勵袍澤發揮慈愛
精神,協助失依榮民遺孤,獲得良好的生長環境與妥善照顧,並鼓勵自
立脫貧,特推動榮民遺孤認養運動,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榮民遺孤,係指未婚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榮民夫婦均已亡故,其遺留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
就讀高中以下之子女。
(二)榮民亡故後,配偶無力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
就讀高中以下之子女。
(三)榮民亡故後,無人扶養之未成年、已成年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仍就讀
高中以下之子女。
(四)榮民亡故後,就讀大學之在學子女,經榮服處訪查實屬家境貧困者,
準用前三款之規定。
三、凡具有認養意願之團體或個人,均得依本要點規定認養榮民遺孤。
四、認養金得由認養人視本身經濟能力及意願捐助,得選擇按月、按季或按
年,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捐助認養金,並由服務機構收受及辦理收據開立
等相關事宜。
五、認養人應填寫認養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除有特殊認養意願者尊重
其意願外,其認養對象統由服務機構協調安排為原則;認養期間以一年
為原則,期滿可繼續認養。
六、服務機構應於認養人填寫認養意願書時說明下列事項:
(一)認養人於認養期間與被認養人餽贈及書信往來,應經服務機構代轉並
經由被認養人或其監護人取得同意後為之。
(二)雙方不得私下會晤,應由被認養人或其監護人同意後,以服務機構為
會面地點為原則,並由服務機構派員陪同。
(三)違反前各款規定者,服務機構視情節輕重得拒絕接受認養或取消被認
養資格。
七、認養人於認養期限屆滿前未按期捐助認養金者,服務機構應立即聯繫認
養人;認養人逾三個月未捐助認養金或經聯繫無結果者,由服務機構通
知被認養人終止認養。
八、服務機構應辦理榮民遺孤認養需求調查,並依下列原則擬具榮民遺孤捐
助款運用計畫報會備查(捐款處理流程如附件二):
(一)榮民遺孤原屬地方政府社會救助對象者(如低收入戶等),各服務機
構應以書面告知接受捐助將使年度收入增加,使其自行判斷是否影響
社會救助權益,並決定接受捐助與否。
(二)被認養人每月認養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如被認養人家境貧困,
應協助連結各項急難救助及社福資源予以救助。
(三)認養榮民遺孤應以家境清寒者為優先,如其已獲政府安置或其他公費
補助,應俟其他清寒榮民遺孤認養完畢後,再行納入認養。
(四)若已連結各項資源,惟仍尚有待認養遺孤者,應主動協調其他服務機
構調整支援認養金,辦理認養作業。
(五)每年二月、九月重新檢視遺孤就學狀況及認養需求。
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方式推動榮民遺孤認養事宜,並於次月五日前及本會
服務工作會報提報推動認養成效:
(一)利用各項集會、訪問榮民及榮民代表懇、座談、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
宣導。
(二)妥善運用服務機構之服務體系人員、榮欣志工協助推動。
(三)至本會所屬機構宣導鼓勵踴躍認養。
十、一般規定:
(一)服務機構每年辦理「遺孤與認養人相見歡」活動,並視認養人及被認
養人或其監護人之意願及尊嚴邀請參加。
(二)服務機構應鼓勵就讀於高中以上之被認養人參加本會榮欣志工服務,
或加入服務機構暑期至榮譽國民之家提供社會服務活動,培養感恩回
饋精神。
(三)凡推動認養成效優良之個人及認養人,服務機構得優先推薦參加模範
榮民、優秀榮民子女、員工楷模或好人好事代表選拔,並利用媒體表
揚,加強宣導推動認養。
(四)服務機構對於榮民遺孤捐助款之收支情形,應於兼顧個人資料保護之
前提下,按季公告捐助款收支明細、運用情形及成果報告等資訊,並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會備查。
(五)服務機構不得挪移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收入款項
墊用於認養作業,且受領捐助款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應建立內控
查核機制,本會並於年度內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