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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亡故榮民靈骨歸根
  ,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亡故榮民大陸地區家屬得親自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向亡故榮民設籍
  地之本會所屬遺產管理機構申領骨灰。
  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繼承人申領骨灰者,其骨灰應於大
  陸地區繼承期限屆滿後發還。

三、申請骨灰發還,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
  前項文件於申請遺產繼承時已檢具者,得免提供。

四、申請人向遺產管理機構以外之他機構申請者,無管轄權之機構應儘速
  移送遺產管理機構,並應副知申請人。

五、遺產管理機構審查符合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簽立領據、保證書及
  骨灰具領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二、三)領取。

六、骨灰葬厝國軍示範公墓、忠靈塔(殿)、各縣、市軍人忠靈祠及公、
  私立墓園(靈骨塔)者,由遺產管理機構協助申請人領取。

七、遺產管理機構應協助提供亡故榮民死亡證明文件、火葬許可證、寺廟
  開具之存放證明、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
  詢列印資料(以上任擇一件),由申請人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


八、申領及出境各項費用概由申領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