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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人事經管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榮民總醫院(以
  下簡稱總院)與所屬分院間之人力統合運用,培育醫療優秀人才並促
  進人才交流,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總院負責區域醫事人員經管計畫訂定與執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總院負責規劃分院人事支援、人力經管及進修訓練等事項。
(二)各總院醫師之支援,應以分院之人力需求為優先考量。
(三)醫師人力之支援若為師級醫師應以半年以上為原則。


三、醫事人員區分為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其經歷管理按其職務級別、專
  業分配任務及施以專業教育,並依其績效、職務出缺狀況及業務需要
  管考職務陞遷:
(一)住院醫師、契約主治醫師及師級醫師得由總院視醫療業務需要,調
   整於總院、分院間服務。
(二)總院師(三)級醫師之經歷管理如下:
 1、住院醫師或契約主治醫師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當分院或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有需求時,由總院依權責派赴分院或榮家
   服務一年以上(不包含公費醫師義務服務二年),始具有遴用師(
   三)級醫師資格。但因分院或榮家未提出該專科科別醫師需求,於
   住院醫師或契約主治醫師簽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於擔任師
   (三)級醫師後,分院或榮家有醫療需求時,同意受指派至分院或
   榮家服務一年,總院得視職缺狀況先行遴用。
 2、前目所定服務一年,包括下列情形,並可併計:
(1)調任或借調累計達ㄧ年。
(2)全時段支援:每週至少四天且連續三個月以上,累計達十二個月。
(3)部分時段支援:每週至少一時段(四小時)且連續三個月以上,累
   計達二百時段。
 3、總院住院醫師或契約主治醫師調任分院或榮家服務滿一年以上,總
   院應視職缺狀況及個人意願調回總院擔任住院醫師、契約主治醫師
   ,或以師(三)級醫師任用。
 4、總院辦理調陞師(一)級、師(二)級醫師遴補作業時,應將分院
   服務經歷納入各總院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中計分或加分。
 5、住院醫師或契約主治醫師派赴國外執行國際醫療,或派赴衛生福利
   部認定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行醫療,其服務經歷得計入第二目總服
   務時段。國外服務時段以二倍計入。
(三)其他醫事人員:應分院業務需要執行支援任務,服務成績優良,於
   總院辦理陞遷評審時,屬主管級職務列入優先考量;若屬非主管級
   職務則納入陞任評分標準表個別選項加分。
(四)輪調(派)或支援分院(榮家)人員,由總院派出單位主管考評,
   其表現欠佳者檢討調回或解聘,該服務資歷不予計入。另經評定績
   效優良者,得於總院辦理陞遷時加計評分。
(五)各分院職務出缺,無適當候選或需外補人員時,可向總院提出申請
   或由總院主動檢討調派;凡經核定調派之醫事人員,應即列入經管
   體系作有計畫之培育發展。

四、任免與遷調:
(一)各分院除院長、副院長及師(一)級醫事人員應由總院建議人選報
   請本會核定外,其餘醫事職務授權總院核定,副知本會。
(二)分院醫事職務出缺,應先報經總院同意內陞或外補,再由分院依陞
   遷法所定程序辦理相關作業,報請總院甄審後核定。
(三)分院依本會職員遷調規定辦理級別及職務相當之醫事人員遷調,得
   於商請擬任人員現職機構同意後,報請總院核定。
(四)各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遴用資格及任期,依本會所屬醫療機構
   兼任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職務遴用資格及任期作
   業規定辦理。
(五)各總院應通盤檢討所屬分院各級醫事職務,納入總院陞遷序列表訂
   定合理、適當之陞遷序列,並報本會備查。


五、員額控管:
(一)各總院應在行政院核定年度總預算員額下,統籌管理所屬分院員額
   ,各機構之員額調整應報經本會核定。
(二)各分院醫師員額運用,應報經總院審議通過,依人事相關規定程序
   辦理。
(三)分院應按季向總院提列支援需求科別及醫師人數,由總院檢討適任
   醫師派赴分院服務,並與分院協調調派名單與方式。總院無法調派
   時,得協調其他總院調派。必要時,報請本會協處。調派支援執行
   成果,應於每季區域經營管理會報告。

 

六、進修訓練:
(一)各總院辦理訓練進修及舉辦共同性活動,應提供各類訓練訊息由所
   轄區分院推派人員參加。
(二)各分院得視人力及營運狀況遴選優秀醫事人員至總院相關醫療單位
   接受專科、次專科或短期專業訓練。
(三)總院應評估所屬分院之醫師、護理與醫技等人力需求,培訓所需醫
   事人力並訂定培訓計畫,報本會備查。所需人力未完成訓練前,先
   以支援方式辦理。

 

七、醫師之待遇、獎勵金給付,依據相關法規及本會醫療機構支援醫師獎
  勵金及診療費用支給相關規定發給。

 

八、總院及其分院於總員額管控、醫療作業基金進用契約人力比例規範下
  ,得依各地區特殊需要及當地市場行情,訂定契約人員之僱用規定及
  薪資標準表,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九、各總院應依據本原則訂定施行計畫,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