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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與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原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所屬醫療
  機構臨床醫療與基礎醫學研究發展,以公平效益原則妥善管理及運用
  研發成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會所屬醫療機構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進行產官學研究發展
  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原則辦理。

三、本會所屬醫療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與研發成果運用及技
  術移轉時,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研究內容、方式、經費及權利義務規範。
(二)技術移轉之範圍及授權內容。
(三)專利申請與維護及違約責任。
(四)授權金、權利金、價金或其他權益。
(五)廠商工作事項或應給付標的內容。
(六)會屬醫療機構應辦理或協助事項。
(七)履約監督、查核或驗收方式。
(八)研發成果歸屬與運用原則及權益分配。
(九)契約變更、轉讓、終止及解除。
(十)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一)其他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十二)契約生效及有效期限。

四、本會所屬醫療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得以人力、技術、
  設備(施)、專利權、著作權與其他有形及無形等資產為對價辦理。

五、本會所屬醫療機構每年應陳報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並於年度結
  束後二個月內陳報其執行情形與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成效檢討。
  前項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之年度總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應專案報會核定。

六、本會所屬醫療機構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與研發成果及技術移
  轉時,應訂定下列作業規範,並報會備查:
(一)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
(二)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
(三)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含技術轉移、讓與或授權)
(四)研發成果之財務收支。
(五)訂定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及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權益分配之比率
   。
  前項第一款之合作研究發展計畫,其主持人每年以接辦二案為限(含
  未結案件);第五款權益分配比率中,計畫主持人每年支領最高上限
  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七、本會所屬醫療機構應將研發成果之收支入帳,按季編製收支報表,循
  預算及會計程序辦理,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
  理事項與內部稽核事項及程序,確實執行內部稽核業務,定期提具內
  部稽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