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強化行政管理,
增進本會及附屬機構職員工作歷練,並適時稽核財物,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經管財物人員,係指承辦下列業務之職員:
(一)現金出納。
(二)財產物料管理。
(三)營繕。
(四)榮民遺產管理、繼承及殯葬。
三、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規定如下:
(一)職期一任三年,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員額限制報經本會專案核准
外,職期屆滿應辦理業務調整。
(二)除前點第四款人員外,其餘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職期屆滿得延長
一年,最多以延長三次為限。
(三)經管財物人員業務調整後一年內,不得經管原業務。
四、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調整,以各該機構內部之業務調整為原則。職期
中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檢討調整,不受前點之限制。
五、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延長及業務調整,由各機構依權責分別按附表一
、二核定並副知本會。其有不符規定或指派人員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本會得請機構重行調整。
六、各機構對於經管財物人員應嚴格考核品德與操守,其有不適任者,應
即調整業務,並視情節依法辦理。每年年底前並應指派專人清點核對
相關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