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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財物人員職期及業務調整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強化行政管理,
    增進本會及附屬機構職員工作歷練,並適時稽核財物,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經管財物人員,係指承辦下列業務之職員:
(一)現金出納。
(二)財產物料管理。
(三)營繕。
(四)榮民遺產管理、繼承及殯葬。


三、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規定如下:
(一)職期一任三年,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員額限制報經本會專案核准
      外,職期屆滿應辦理業務調整。
(二)除前點第四款人員外,其餘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職期屆滿得延長
      一年,最多以延長三次為限。
(三)經管財物人員業務調整後一年內,不得經管原業務。


四、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調整,以各該機構內部之業務調整為原則。職期
    中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檢討調整,不受前點之限制。


五、經管財物人員之職期延長及業務調整,由各機構依權責分別按附表一
    、二核定並副知本會。其有不符規定或指派人員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本會得請機構重行調整。


六、各機構對於經管財物人員應嚴格考核品德與操守,其有不適任者,應
    即調整業務,並視情節依法辦理。每年年底前並應指派專人清點核對
    相關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