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本會所屬醫
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妥善處理應收醫療帳款(以下簡稱應收帳款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指應收帳款,指門診、住院、急診病患醫療費用之欠費
及長期照護病患積欠之照護費及伙食費。
三、病人出、離院時,應繳清自行負擔或自費部分之帳款,如遇費用過鉅
或家境清寒貧困,一時無法繳清者,醫院得於病患本人、家屬或殷實
保證人簽具切結書或本票後,同意緩期或分期繳納。一次繳付者,展
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分期繳付者,以十二期(個月)為原則,其中一
期遲延繳付或不履行繳付義務者,視為全部到期,醫院應即辦理催討
。
四、醫院之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應每月列印病患欠費清冊,個別建檔控
管,清冊或檔案應列明欠費者之病歷號碼、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欠費金額、就診時間、立據之家屬(或保證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以及相關催收證明文件,備
供查詢。
五、病患應收帳款,依欠費金額之多寡,其催收程序應按下列方式衡酌辦
理:
(一)欠費金額在新臺幣六百五十元以下者,電話催繳二次,並於資訊系
統中註記欠費。
(二)欠費金額在新臺幣六百五十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者,掛號催繳通知
函一次,並於資訊系統中註記欠費。
(三)欠費金額在新臺幣五千零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者,掛號催繳通知函
一次後仍未繳納者,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四)欠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經掛號催繳通知函催繳一次後仍未
繳納者,應取得債權憑證。
欠費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醫務行政室或
計價單位個案簽請長官同意變更催收程序。
六、辦理催繳作業取得之證明文件、相關催繳紀錄應建案管理。醫院應每
半年辦理應收帳款之控管及稽催作業之查核。醫院對逾期欠費超過三
個月者及催收款項,應由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於每年七月及次年元
月將處理情形陳報本會(第六處),格式詳附件一。
七、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每月應將欠費情形、欠費收繳情形及欠款餘額
列具統計表,經簽會會計室核對無誤後,簽陳首長核閱。
八、應收帳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九、下列應收帳款,經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取得適切之證明,提交醫療
基金績效評估委員會或稽核小組審議,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並簽陳首長核准先行以呆帳沖轉者,得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列表
(格式詳附件二)函報本會核轉審計部備查。如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
應有之注意者,應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會
核轉審計部審核。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者,應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
理。
(一)病人擅自離院,經追討無法取得連絡者。
(二)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三)經依法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醫療欠款發生糾紛向法院起訴,經和解而捨棄債權一部分或全部者
。
(五)欠費案件因遇特殊情形如應催繳之欠款不足以抵付再催繳所耗成本
之虞等,經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詳述理由個案簽請院長同意停止
追償者。
十、辦理轉銷呆帳應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逃匿、戶籍(或居所)地址變遷致無法行使債權催收者,應取具郵
政機關無法送達之證明。
(二)經催收逾清償期二年未能收回者,其催收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與事實有關之紀錄、資料等證明文件。
十一、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由醫務行政
室或計價單位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應
妥慎保管,除注意民法之求償時效,於到期前依程序申請更換,使
其請求權得以延長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可
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十二、應收帳款之轉銷,應先就應收帳款所提列之備抵醫療呆帳沖抵;如
有不足,始得列為業務外費用。
十三、應收帳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業
務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