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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應收醫療帳款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本會所屬醫
    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妥善處理應收醫療帳款(以下簡稱應收帳款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指應收帳款,指門診、住院、急診病患醫療費用之欠費
    及長期照護病患積欠之照護費及伙食費。


三、病人出、離院時,應繳清自行負擔或自費部分之帳款,如遇費用過鉅
    或家境清寒貧困,一時無法繳清者,醫院得於病患本人、家屬或殷實
    保證人簽具切結書或本票後,同意緩期或分期繳納。一次繳付者,展
    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分期繳付者,以十二期(個月)為原則,其中一
    期遲延繳付或不履行繳付義務者,視為全部到期,醫院應即辦理催討
    。


四、醫院之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應每月列印病患欠費清冊,個別建檔控
    管,清冊或檔案應列明欠費者之病歷號碼、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欠費金額、就診時間、立據之家屬(或保證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以及相關催收證明文件,備
    供查詢。


五、病患應收帳款,依欠費金額之多寡,其催收程序應按下列方式衡酌辦
    理:
(一)欠費金額在新臺幣六百五十元以下者,電話催繳二次,並於資訊系
      統中註記欠費。
(二)欠費金額在新臺幣六百五十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者,掛號催繳通知
      函一次,並於資訊系統中註記欠費。
(三)欠費金額在新臺幣五千零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者,掛號催繳通知函
      一次後仍未繳納者,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四)欠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經掛號催繳通知函催繳一次後仍未
      繳納者,應取得債權憑證。
    欠費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醫務行政室或
    計價單位個案簽請長官同意變更催收程序。


六、辦理催繳作業取得之證明文件、相關催繳紀錄應建案管理。醫院應每
    半年辦理應收帳款之控管及稽催作業之查核。醫院對逾期欠費超過三
    個月者及催收款項,應由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於每年七月及次年元
    月將處理情形陳報本會(第六處),格式詳附件一。


七、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每月應將欠費情形、欠費收繳情形及欠款餘額
    列具統計表,經簽會會計室核對無誤後,簽陳首長核閱。


八、應收帳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九、下列應收帳款,經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取得適切之證明,提交醫療
    基金績效評估委員會或稽核小組審議,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並簽陳首長核准先行以呆帳沖轉者,得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列表
    (格式詳附件二)函報本會核轉審計部備查。如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
    應有之注意者,應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會
    核轉審計部審核。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者,應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
    理。
(一)病人擅自離院,經追討無法取得連絡者。
(二)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三)經依法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醫療欠款發生糾紛向法院起訴,經和解而捨棄債權一部分或全部者
      。
(五)欠費案件因遇特殊情形如應催繳之欠款不足以抵付再催繳所耗成本
      之虞等,經醫務行政室或計價單位詳述理由個案簽請院長同意停止
      追償者。


十、辦理轉銷呆帳應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逃匿、戶籍(或居所)地址變遷致無法行使債權催收者,應取具郵
      政機關無法送達之證明。
(二)經催收逾清償期二年未能收回者,其催收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與事實有關之紀錄、資料等證明文件。


十一、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款,由醫務行政
      室或計價單位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應
      妥慎保管,除注意民法之求償時效,於到期前依程序申請更換,使
      其請求權得以延長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可
      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十二、應收帳款之轉銷,應先就應收帳款所提列之備抵醫療呆帳沖抵;如
      有不足,始得列為業務外費用。


十三、應收帳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業
      務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