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中華民國榮
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製發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對象:持有退伍除役令證或視同退伍證明書者之下列人員:
(一)軍官、士官、士兵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
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於退伍、除役後,經鑑定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
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
。
(五)軍官、士官服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
伍、除役或解除召集,其服役滿十年者。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
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服滿原定服役年限,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七)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
經鑑定合於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八)經專案核定為輔導對象者,如附件一。
三、製證權責:
(一)榮民證由本會統一印製(式樣如附件二)。
(二)凡本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申請或補(換)發榮民證,授
權本會各榮民服務處製發;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伍除
役者(不含八二三參戰官兵及金馬自衛隊員),於初次申請時,一
律報會經協調軍方權責單位查證服役年資及相關資料無誤後,由本
會統一製發榮民證。
(三)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可由榮民服務處先行受理申請後,再
報會核辦,或請其檢證逕寄本會核辦。
四、具體作法:
(一)初次申請榮民證程序:
1.本會資訊系統有登鍵資料者:
(1)榮民至榮民服務處服務櫃檯申辦榮民證,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正反面影本、退伍令影本及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一張,向榮民服務處申請。
(2)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後,運用資訊系統列印榮民證申請表,交
由申請人校對基本資料無誤,由申請人於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後繳回。
2.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
榮民至榮民服務處申辦榮民證,需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並
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退伍令正本及影本、最近三
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由榮民服務處先行受理,再報會核
辦。
(二)審核及製(補、換)發榮民證:
1.各榮民服務處或安養機構受理榮民證申請時,應詳為審查所附證
件是否齊全,並核驗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核驗相符,應在影本
加蓋「與正本相符」戳記及承辦人職章,正本當即退回申請人。
如有不符或缺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逕予駁回。
2.申請榮民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避免積壓拖延,各榮民服務處、
安養機構應建立申請榮民證登記管制簿(格式如附件四),以便
查考。
3.榮民證製妥後,即於申請表加蓋發證戳記,並將發證日期、字號
、次數鍵入電腦,以便查考。
4.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製妥榮民證後,由本會核辦發證者,如
申請人指定親赴榮民服務處領取,則函送該處轉發;餘均由本會
或榮民服務處以掛號寄交申請人,以縮短作業流程。
(三)申請更正榮民證資料:
1.申請更正榮民證內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等資料者,應檢
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及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
張,俾憑辦理。
2.申請更正前項資料,如本會榮民資料檔已修正者,則由各榮民服
務處、安養機構換證;尚未修正者,將其資料影印,報會核辦。
3.申請更正榮民證內兵籍號碼、退伍階級、退伍日期、退伍令字號
等資料,均應檢附軍方權責單位已核定更正之退伍令及國民身分
證或正反面影本與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報會核辦
。
4.榮民於備役期間獲晉升者,得檢具晉升令,申請榮民證退伍階級
加註晉升備役○尉(校)戳記。
5.佔少將職缺上校退伍人員,得檢具證明,申請榮民證退伍軍階欄
內加註「少將禮遇」戳記。
(四)榮民證註(繳)銷:
1.經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註銷退除役令者,本會即配合註銷榮民
證。
2.退伍後再入營服現役人員之榮民證,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收繳
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向本會
或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繳銷榮民證。
3.外職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失回役時,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
收繳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向
本會或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繳銷榮民證。
4.榮民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其榮民證由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收繳
註銷;至因案暫時停止榮民權益者,其榮民證暫不收繳。
5.單身榮民亡故,由處理善後之遺產管理機構,併其遺物資料存卷
歸檔;至有眷榮民亡故時,其榮民證不需繳回,由遺族保管留作
紀念,惟應註明「作廢」字樣。
(五)申請換(補)發榮民證:
1.本會登鍵系統已登鍵資料者,其榮民證遺失、損毀,本會及各榮
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尤應同時校正(或補
行登鍵)榮民最新之戶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2.榮民證遺失、損毀申請換(補)發,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片一張,向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
或本會申請。
五、一般規定:
(一)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製(換、補)發榮民證作業之資訊系統,
須與本會統計處完成連線作業,以便管制。
(二)為落實服務榮民,申請榮民證,可跨縣市向各榮民服務處申請。受
理申請之榮民服務處每月彙整後,通報申請人戶籍地之榮民服務處
。
(三)製發榮民證作業中,如有損毀之情事,應將該損毀之榮民證併附該
申請案存檔備查。
(四)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保管之榮民證空白卡及護貝膠套,應保持
三個月的安全存量,存量不足時即向本會申請補充。
(五)榮民證為本會輔導照顧之憑證,各級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
舞弊,如有違反作業規定,依法究辦,各級審核人員及單位首長應
負連帶責任。
(六)榮民證核發後,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應將榮民證申請案原始資
料納入文書檔案保存三年,以備查考,逾三年者依規定登記後銷毀
。
(七)製發榮民證如有疑義,請逕向本會第二處洽詢,電話:(○二)二
七五七一六四六。
(八)電腦登鍵資料如有疑義,請逕向本會統計處查詢,電話:(○二)
二七五七一四二三。
六、工作查考: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執行本案情形,本會每半年定期
派員實施訪問、輔導乙次,檢討改進缺失,以精進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