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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與民資合營事業
    機構代表之董事、監察人之設置、遴薦、調整、考核、獎懲,悉依本
    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董事,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所稱
    之監察人,包括常務(駐)監察人、監察人。


三、本會投資事業機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會遴薦。附屬機構及財團法人投
    資事業之股權代表及董事、監察人之遴薦,亦由本會負責辦理。投資
    事業機構之轉投資事業,其董事、監察人,經議定由本會推薦者,由
    本會遴薦或由投資機構提名,洽由本會核定。


四、會薦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均為股權代表
    人。本會未分配董事、監察人之投資事業,須指派股權代表者,以相
    關業務處、室主管或投資機構首長為股權代表人。


五、代表本會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依各該公司章程之任期為準,在任
    期屆滿前,如因職務變更,業務需要,本會得隨時改派、調整、延長
    或解除之


六、各投資事業機構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定期召開股東會議改選前
    四十天,須先函本會,推薦下屆會股董事、監察人人選。股票上市公
    司,在改選前,會股董事長、總經理、聯絡人,應瞭解民股及員工股
    票交割情形,對選舉之影響,研採適當措施,以維本會既有董事、監
    察人之名額。


七、會派遴選之董事、監察人,除應具有良好聲譽,對本會任務有深切瞭
    解,能協助本會達成投資合作之目標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
      1.現任本會處室主管以上職務者。
      2.現任投資事業主要投資機構之首長。
(二)董事:
      1.現任本會科長以上職務者。
      2.現任本會附屬機構首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性質與投資事業有相互支援關係者。
     (2)有轉投資關係者。
      3.本會人員因任務需要,經專案核定者。
(三)監察人:
      1.現任本會科長以上職務。
      2.現任本會附屬機構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性質與投資事業有相互支援關係者。
     (2)有轉投資關係者。
     (3)具有財務、會計專長者。
      3.具有財務、會計實務經驗之會計師、律師或助理教授以上者。
    本會附屬機構副首長得兼任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八、本會遴薦董事、監察人,應儘量配合業務需要,其原則如下:
(一)除董事長得專任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由現職人員兼任。
(二)處、室以上主管以兼任二個職務,其餘人員以兼任一個職務為原則。
(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如係民股人員擔任,本會推薦之總經理,得以董
   事兼任。如董事長、總經理均係會薦,總經理不擔任董事。
(四)經本會遴薦擔任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人員,其屬支領軍職月退休俸者,
   應依本會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自願停支退休俸作業程序辦理;其屬支領
   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本會遴選之董事、監察人,係代表本會行使職權,除依公司法有關規
    定外,其責任如下:
(一)維護本會權益-熱忱出席股東、董事、監察人會議,參與公司決策
      ,以維本會權益。其以個人名義持有所代表之公司股權者,應支持
      公股。
(二)監督安置政策-要求公司人事業務主管,於每次董事會需提報退伍
      官兵安置情形(含間接安置情形,並作檢討列入會議紀錄)。
(三)事前注意協調-各公司會商或有所決定之前,應依本會政策指示,
      向公司提出主張或協調辦理。董事會如未依本會意見辦理,應將經
      過情形回報。


十、本會基於業務需要,得於投資事業機構內設置董監事召集人及聯絡人
    (如會派董監事二席以下,僅設聯絡人),其指派方式如下:
(一)召集人:
      由會派該投資事業董監事中遴選會本部處長以上職務人員或由會派
      該投資事業董監事中遴選最資深人員擔任之。
(二)聯絡人:
      由會派該投資事業董監事召集人指定會本部人員擔任之。


十一、會派董監事召集人、聯絡人責任如下:
  (一)召集人:
        1.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前,召集會薦董監事舉行會前會議。
        2.協調指導會薦董監事於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常會中表達意見之要
          點。
        3.維護本會權益,監督事業依法經營嚴密管理。
  (二)聯絡人:
        1.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會前會議之協商與安排。
        2.與投資事業間經常保持連繫,瞭解該事業之運作狀況,於董監
          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前,先期取得會議資料並協調事業經理人瞭
          解會中可能討論之問題,協調各相關處室提供意見,於本會召
          開之會前會中提報。
        3.每次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議後,填寫任務報告表,於會議後十日
          內送交主管處簽辦。


十二、會薦董事長或總經理應主動協調本會業務相關處,安排支援本會業
      務有關人員至公司訪問,使能深入瞭解公司業務狀況,有助公司興
      革計劃之分析與研判,提高管理功能。


十三、新任會薦董監事任前講習,由本會業務主管處負責辦理,以簡報方
      式各別實施;或每半年集中實施。其中監察人,並得由安置基金會
      ,予以簡短之公司業務、財務、會計等監察作法之介紹。以使其瞭
      解投資事業之特性與執行任務之方法。


十四、每年由本會第五處策劃主辦投資事業機構董監事講習,講習對象為
      會薦董事長、總經理及董監事。講習內容為本會重要政策指示、經
      營策略與公司法、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會薦董監事責任與注意辦理
      事項。


十五、會薦董監事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不能出席者應辦理委託手續,委
      託會薦董事代理出席。


十六、會薦董監事出席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及其發言情形,由會薦董事
      長或總經理詳載會議紀錄,以為本會對會薦董監事工作績效查考之
      參考。


十七、本會對會薦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常務董事、或董事之績效考核
      ,以經營管理、營運績效、安置狀況為重點,由各業務主管處提供
      具體資料,於每年底彙提本會重要職位評審小組評議。簽報  主任
      委員核定。董事長、總經理同為會薦者,其總經理之考核責由董事
      長初評,其重點著重對董事會決議之執行,公司內部管理及與董事
      長相處是否和諧,再由業務主管處依前項程序處理。


十八、本會對會薦董事、監察人之任務查考,以出席會議、發言及交辦事
      項執行情形為重點。由會薦董監事聯絡人負責紀錄,於每次會議後
      填報,由各業務主管處負責評審,將評審結果於每年底列冊彙送人
      事處。


十九、本會對會薦董監事聯絡人之任務查考,以協調應辦事項、會薦董監
      事出席紀錄、定期任務報告為重點,由各業務主管處於每年底列舉
      其資料,陳請秘書長核評後,移送人事處彙辦。


二十、會薦董事、監察人之獎懲,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獎勵:
        1.依規定執行任務,績效優良,經年度考核評定為乙等以上者,
          續予兼任。
        2.執行任務著有特殊成效,列舉事蹟簽報主任委員核閱,並得核
          予行政獎勵。
        3.歷年兼任董監事,成效顯著,經評定成績特優者,於其本職退
          休免兼時,洽由兼職之公司致贈紀念性物品。
  (二)懲處:
        1.績效欠佳,經年度考核評定為丙等者,停兼董監事一年。如其
          兼任兩個職務以上者,停兼其受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投資事業機
          構董監事一年。
        2.兼任董監事當年內無故缺席會議三次以上者,免兼其缺席三次
          之該投資事業機構董監事。
        3.不接受聯絡人之協調與分工者,除核予行政處分外,並檢討其
          是否適宜續兼董監事。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其所有兼任之董監事職務:
       (1)言行違背本會投資合作之目的,或影響本會聲譽者。
       (2)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3)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者。


二十一、會薦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免除其兼
        任職務:
    (一)原任職務性質與所兼董監事或監察人業務有關,因職務變更者
          。
    (二)因業務變更,已無兼任必要者。
    (三)調離本會或公司結束者。
    (四)已遷居國外者。
    (五)其他有不宜兼任之情事者。


二十二、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或相當層級
        )遴選標準:
    (一)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任本會副秘書長以上職務,具有事業經營管理學能者。
          2.任本會處室主管、會屬機構首長三年或合計滿三年,具有事
            業經營管理學能者。
          3.中將退伍,具有事業經營管理學能者。
    (二)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任本會簡任以上職務、會屬機構首長或甲種服務機構副首長
            、安養機構副主任滿二年或合計滿二年,具有事業經營管理
            學能者。
          2.擔任本會投資事業機構副總經理職務滿二年績效優異者。
          3.將級退伍,具有事業經營管理學能者。
    (三)副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任本會簡任以上職務、會屬機構首長或甲種服務機構副首長
            、安養機構副主任滿二年或合計滿二年,具有事業經營管理
            學能者。
          2.擔任本會投資事業機構經理職務滿三年績效優異者。
          3.將級退伍,具有事業經營管理學能者。
    (四)經理(或相當層級)應具備下列資格:
          任本會或會屬機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滿三年,具有事業經
          營管理學能者。 
    (五)董事長、總經理均為會薦者,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得遴選具有
          工商、企業管理學位並曾任與本會該投資事業規模相當之企業
          經理級以上職務三年之榮民(眷)擔任。


二十二之一、(刪除)


二十三、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期內實施定期及不
        定期考評,未維護本會權益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本會聲譽、公司
        經營有重大違失或發生影響虧損者,專案檢討撤銷推薦,並得依
        法追究相關責任。


二十四、會薦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期,應視績效評
        核結果每年檢討,績效優良者任期以三年為原則,並得延任一年
        。年齡以六十五歲為上限。


二十五、會薦董事長任滿離職之交接,由各該公司依規定辦理。


二十六、兼任董事、監察人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支給方式依行政院相
        關規定支給。

二十七、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
    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定之
    報酬支給。但其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
    長每月給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
    他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給)
    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
    各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薪資如有調
    整,應重新報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