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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壹、目的:
統一律定出國案件作業規定,確實檢討出國案件需求,適切編報出國項目,慎選出國人員,吸收國外新知,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能,俾能有效執行出國政策,以利業務推動及任務達成。

貳、各機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從嚴核定;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運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出國,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國外旅費支應;國外旅運費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得在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本會從嚴核定;超過百分之十部分,須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者。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及急需者。
前項所稱國外旅費總額;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國外旅費。

參、因公出國計畫編列項目: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進修:赴國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或政府立案之機構攻讀或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位或學科。
(二)研究、實習:赴國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或新增國外醫療儀器,接受操作訓練。
二、因公出席國際會議或考察:
(一)出席國際會議:因屬國際組織會員之因素、發表醫學、工程研究成果或基於研究需要,須參加國際會議汲取與研究項目有關之科技新知或宣慰海外榮民組織。
(二)考察:基於業務推展需要,訪察國外機關、機構、學校及觀光、農、林業經營足以借鏡之相關作業制度及研究或配合產品創新,技術交流,機具更新,商機爭取及客戶訪問與工廠管理、成本管制等考察觀摹及洽談訂單等事項。

肆、適用對象及應具備要件: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含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格),或經教育部立案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現任編制內委任(派)第五職等(含合格實授或准予登記)以上之職務或職務相當之醫事人員(含聘用住院醫師)。
(三)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聘用住院醫師須任職四年以上),並擔任與進修、研究、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一年考列甲等、一年考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或研究相關專題(科目或科系),但從事部科內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不在此限。
(五)在出國進修期滿返回機構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具有具體事蹟者。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均不得選送;錄取後,出國前始發生或發現者,亦註銷其資格。
(七)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或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托福成績及格);其未訂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語文能力合格,始得選送。
(八)薦送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應結合單位發展的專業需要,並評估學成將具發展成果。
二、出席國際會議:
(一)一般條件:
1、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擔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最近二年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2、會議與本職有直接關係,具備專業知識與國際禮儀素養。
3、通曉會議所使用之工作語文。
4、具有國家觀念、立場堅定。
(二)特別條件:
1、醫護技術人員:
(1)參加國內外醫療組織邀請之國際會議或因醫療業務需要,除擔任國際組織重要職務或擔任我國組織帶隊前往或屬重要大會組團前往維護會籍或擔任醫院一級主管職務且經本機關首長核可免發表論文外,其餘人員皆須有論文發表,始得支領公費,申請公假。
(2)聘用住院醫師應任職滿四年始得出國開會。
(3)代表我國會籍與會,應有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人機構推薦(邀請)函或證明。
2、其餘人員:
(1)應富有國際會議經驗或活動能力者。
(2)口詞清晰,能單獨出席發言,參加討論、辨論者。
三、出國考察訪問:
(一)一般條件:
1、擔任與考察項目有關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2、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或相當考試及格者。
3、擔任委任(派)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職務相當之醫事人員(含聘用住院醫師),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特別條件:
1、配合採購合約所需或因應其他部、會、局、處或工會、公會出國考察者,其學歷、職等得視需要專案檢討辦理。其中外語程度免予測驗,但需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學習需要程度,派遣單位應主動辦理行前加強複習。
2、醫事人員考察,可配合參加國際會議,出國總天數不超過二十天,但首長仍以十四天為原則,經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3、出國考察單位及考察項目,應先透過國內(外)機構或網際網路取得觀摹或學習資訊。除非必要,應避免三年內相同,惟參加國際性展覽,以爭取商機者不在此限。

伍、計畫編列要領:
一、除有延續性質者,以不連續二年編列同一出國項目為原則。
二、各機構應依人才培育政策或中、長程發展計畫,審慎編列出國計畫,並避免同質性、無顯著效益之項目。
三、各機構應針對年輕優秀之人員作完整之培訓,對資深人員作短期加強進修、研究為原則。
四、申請者應依出國進修、研究、實習項目,上網查詢排名較佳之學校或機構作為選擇進修地點之參考依據。
五、出國考察項目應符合出國計畫目的,且兼顧軟硬體資訊,不宜僅偏重硬體建設。

陸、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限:
一、經行政院核定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進修學業或機關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相關補助,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為三個月。
二、接受國內外機構獎助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進修學業或機關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在經費不重複支給下給予相關補助,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前項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並停止公費及補助。至依規定申請延長時,應於延長開始日前三個月提出不能按核定計畫完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報會核定。

柒、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
  之出國案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科會、衛生署、各醫
  療學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行。
二、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稱基金)如以基金、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
  財源支應出國所需費用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管理費:各機構報本會從嚴核定。
(二)補助費或委辦費:各機構應報本會從嚴審定,並敘明已徵得原補助或
   委辦機關之同意。
  各機構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報本會從嚴
  核定。
  各機構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
  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三、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進修、研
  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時申請公假出國。
四、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完成出
  國手續,始得出國。
五、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除僅變更派
  遣人數及出國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圍內者,由各機構自行核
  定報會備查外,非經事先報奉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取消。
六、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各類型報告要項如下:
(一)進修、研究及實習類:學程、地點、學校或機構名稱、主持人及授課
   或指導老師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專業領域成就、攻讀之學位、科系、目
   的、學期成績、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心得、對本職業務及服務單位
   擬提供貢獻之方案或計畫。
(二)考察類:行程、地點、考察事項、考察目的、考察團成員名冊、接待
   人員名冊、意見交換(錄音、錄影)、我方與他方作法上優劣之比
   較、他方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應改進之擬案或計畫、檢討(1、我
   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我方提供資料之充分
   性。3、蒐集他方資料之完整性、可信性。4、整體及目的之效益
   性。)、結論。
(三)出席國際會議類:行程、地點、參加會議之目的、主辦單位名稱、會
   議名稱、主持人(含姓名、學經歷、專業領欲成就)、我方與會人員
   名冊、他國出席代表名冊、議程、議題、我方及他國代表提報之論文
   或資料、會議記錄(錄音、錄影)、決議事項、討論之發言及他國提 
   報資料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擬改進之方案或計畫、檢討(1、我方
   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提報資料之創見性、充分
   性、新穎性。3、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結論。
七、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一)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會提報「抵達國外報告單」。
(二)返國後二週內,向會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三)返國於一個月內,提出「因公出國報告書」,報會審核備查。
八、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著作權歸
  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應填具著作權約定
  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九、選派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我國於當地之駐外
  單位報到,並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所屬機構應列為
  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一、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出國進
  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實習,或因故
  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二、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應於原
  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返國,如未獲本會同
  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三、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服務機構服
  務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其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
  實習期滿,返回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捌、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會職員獎懲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報告,或出國未依計畫執行,或擅自變更計畫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修業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而未立即返回機構服務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未按規定履行繼續服務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應賠償出國期間所領俸(薪)稿及補助。
  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依前三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費用,包括每月生活費、補助費、交通費、在校(出國期間)健康保險費、出國及返國機票費用。所領薪津相等之金額,係指相等於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間薪津所得。

玖、各機構依本規定,另行訂定適合各機構特性之因公派員出國作業規定。